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第1083章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成員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55年9月16日] (本為1955年第39號)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時由香港基督教協進會當其時的成員所批准的香港基督教協進會章程。 “章程”(constitution)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3 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成員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須以“The Hong Kong Christian Council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的名稱 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亦可以不時按法團認為適當而破毀、更換、更 改和重新製造該印章。 (由1994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經辦、管理和維持法團獲法律准許經辦、管理或維持的墳場;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 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船隻、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債券或香港任何種類的按揭或香港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 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 (e) 按法團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基金、證券、船隻、貨品及實產批 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f)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團認為適當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及 (h) 概括而言,辦理看似在法團章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或在前述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辦理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 宗旨或該等目的的其他事情。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5 成員 VerDate:30/06/1997 法團須由其章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6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VerDate:30/06/1997 未具法團地位的香港基督教協進會的原有章程須為法團的章程,但該章程可隨時和不時按照當其時有效的章程條文,予以更改或修訂。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7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法團須將下列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作登記─ (a) 法團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章程一份,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修訂; (c) 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法團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更改;及 (d) 根據第8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任何修訂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根據本條而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5的費用。 (5) 查閱根據本條例交予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的文件,須繳付$1的費用。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8 契據的蓋章 VerDate:30/06/1997 規定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一切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法團的主席及秘書簽署或由法團不時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其他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 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9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3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 SECT 9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着他 們提出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