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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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彩稅條例 - SECT 6L
淨投注金收入的調整
(1) 為施行第6K條, 足球投注舉辦商從舉辦獲批准足球比賽投注而就某課稅期取得的 淨投注金收入須作調整,
加入運用以下數學程式計算的 款額— (C - D) + (E - F) 其中— C 代表符合以下描述的 彩金的 總額—
(a) 須由該舉辦商派發的 ; 及
(b) 在 該課稅期中變為未被領取彩金的 ; D 代表在 該課稅期內已由該舉辦商派發的 未被領取彩金的 總額; E
代表就該舉辦商作出的 對沖投注而在 該課稅期內變為須向該舉辦商派發的 彩金總額; F 代表符合以下描述的
對沖投注的 總額—
(a) 已由或 須由該舉辦商支付的 ; 及
(b) 與該課稅期有關的 。
(2) 就第(1)款而言—
(a) 如就對沖投注須派發的 彩金的 款額的 貨幣單位並非港幣, 該款額須以署長所接納的 在
彩金變為須派發時於香港通用的 匯率, 折算為港幣;
(b) 如就對沖投注支付或 須就對沖投注支付的 款額的 貨幣單位並非港幣, 該款額須以署長所接納的 在
須支付該款額時於香港通用的 匯率, 折算為港幣; 及
(c) 如收取對沖投注的 人在 某課稅期內—
(i) 取得沒收該投注的 權利; 或
(ii) 變為須就該投注派發彩金, 該對沖投注即屬與該課稅期有關。
(3) 如在 最後課稅期後—
(a) 有彩金變為未被領取彩金, 該彩金須視為是在 最後課稅期內變為未被領取彩金的 ;
(b) 在 其後有支付未被領取彩金, 該未被領取彩金須視為已在 最後課稅期內支付;
(c) 有彩金變為須就對沖投注派發, 該彩金須視為是在 最後課稅期內變為須派發的 ; 及
(d) 已收取某對沖投注的 人—
(i) 取得沒收該投注的 權利; 或
(ii) 變為須就該投注派發彩金, 該投注須視為是與最後課稅期有關的 。
(4) 在 本條中—
(a) 如彩金自變為須派發後的 60日內, 仍未被領取, 該彩金在 該60日完結時變為未被領取彩金;
(b)
“對沖投注”(hedging bet) 在 符合第6V(6)條的 規定下, 指該舉辦商根據第6U條作出的 投注。
(第3部由2003年第29號第14條增補)
“對沖投注”(hedging b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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