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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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彩稅條例 - SECT 6I
批准舉辦足球比賽投注
(Past version on 18/07/2003).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局長可藉向某公司發出牌照, 批准該公司就足球比賽的 結果或 關乎足球比賽而可能發生的
事情, 舉辦固定賠率投注或 彩池投注。
(2) 除非局長信納有關公司及其所有董事、 主要人員及控制人均就本條而言屬適當人選,
否則局長不得向該公司發出牌照。
(3) 牌照須指明其有效期。
(4) 向某公司發出的 牌照受以下條件所規限: 該公司—
(a) 不得接受或 授權任何人接受未成年人士投注;
(b) 不得在 容許未成年人士進入的 處所內接受投注;
(c) 不得向未成年人士派發彩金;
(d) 不得在 任何一日的 下午4時30分至下午10時30分的 時間內, 透過電視或 電台宣傳足球比賽投注的 舉辦;
(e) 在 舉辦任何宣傳或 推廣活動時, 不得—
(i) 以未成年人士為目標;
(ii) 誇大贏取金錢的 可能性; 或
(iii) 明言或 暗示投注於足球比賽是收入的 來源, 或 是克服財務困難的 可行方法;
(f) 不得以賒帳形式接受投注, 亦不得接受信用咭為投注的 付款方式; 及
(g) 須在 任何該公司—
(i) 接受投注的 處所; 及
(ii) 接受投注的 網站, 顯眼地展示及保持展示符合第(6)款的 告示。
(5) 牌照的 發出亦受局長認為適合施加的 條件所規限, 包括但不限於關乎以下各項的 條件—
(a) 可就何種比賽舉辦投注;
(b) 接受投注的 方式及形式;
(c) 為接受投注而開設處所、 該等處所的 數目及可進入該等處所的 人; 及
(d) 向局長提供資料。
(6) 第(4)(g)款提述的 告示須—
(a) 載有對沉迷賭博而引致的 問題的 嚴重性的 警告; 及
(b) 提供可供問題賭徒及病態賭徒在 香港使用的 服務及設施的 資料。
(7) (由2006年第17號第16條廢除) (第3部由2003年第29號第1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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