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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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彩稅條例 - SECT 6GP
加收賽馬博彩稅的減免
(1) 本條在 以下情況下適用: 如按照根據本分部就某完全或 局部有關課稅期作出的 評估—
(a) 首名賽馬投注舉辦商須就該課稅期繳付加收賽馬博彩稅;
(b) 該課稅期出現賽事落差;
(c) 在 該課稅期內的 有關的 已取消賽事次數少於該課稅期的 賽事落差; 及
(d) 符合以下描述的 賽事並非有關的 已取消賽事—
(i) 已預定— (A) 在 該完全有關課稅期內舉行; 或 (B) 在 該局部有關課稅期中受保證期涵蓋的
有關部分期間舉行; 及
(ii) 已被取消。
(2) 如財政司司長信納第(1)(d)款提述的 賽事被取消, 是由於首名賽馬投注舉辦商因它無法合理控制的
事件而不能舉行該賽事原定舉行的 每場賽 馬, 則財政司司長可減免須就該課稅期繳付的 加收賽馬博彩稅, 或
退還已就該課稅期繳付的 加收賽馬博彩稅, 可就每次被如此取消的 賽事而減免或 退還的 款額為 $100000000。
(3) 可根據第(2)款減免或 退還須就或 已就某完全或 局部有關課稅期繳付的 加收賽馬博彩稅所涉及的 賽事的 總次數,
不得超逾該課稅期內有關的 已取 消賽事次數與該課稅期的 賽事落差之間的 差額。
(4) 可根據第(2)款減免或 退還的 須就或 已就某完全或 局部有關課稅期繳付的 加收賽馬博彩稅的 總額,
不得超逾首名賽馬投注舉辦商須就該課稅期繳 付的 加收賽馬博彩稅款額。
(5) 如財政司司長已根據第(2)款, 減免或 退還須就或 已就某完全或 局部有關課稅期繳付的 加收賽馬博彩稅, 則根據在
第6GK條下作出的 評估、 在 第6GL條下作出的 補加評估、 在 評估通知或 補加評估通知指明的 須就該課稅期繳付的
加收賽馬博彩稅的 款額, 須視為已減去已減免或 退還的 款額, 猶如為計算該筆加收賽 馬博彩稅的 目的 該課稅期的
保證款額, (儘管有第6GG條的 規定)已減去上述款額一樣。
(6)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2)款作出的 關於減免或 退還須就或 已就某完全或 局部有關課稅期繳付的 加收賽馬博彩稅的 決定,
並不憑藉第(5)款而變成 根據第6GK條就該課稅期作出的 評估或 根據第6GL條就該課稅期作出的 補加評估的 一部分。
(7) 在 本條中,
“加收賽馬博彩稅”(further horse race betting duty) 指根據第6GE條徵收的 稅款。
(8) 在 第(1)款中, 凡提述根據本分部作出評估, 該提述在 已有針對該評估的 上訴根據第6GN條提出的 情況下,
即包括提述受法院在 該上訴中作出 的 更改或 命令或 更改連同命令的 規限的 該評估。 (由2006年第17號第15條增補)
“加收賽馬博彩稅”(further horse race betting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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