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 第107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
2. 釋義
3. 電車軌道的建造及路綫
4. 獲授權敷設雙軌道綫而敷設單軌道綫的權力,及再改回雙軌道綫的權力
5. 擴闊橋樑等的權力
6. 附加物
7. 電力
8. 敷設海水喉管的權力
9. 電車軌道軌距
10. 挖開道路的權力
11. 工程的完成及道路的修復
12. 有關建造電車軌道的進一步條文
13. 敷設有電車軌道的道路的修葺
14. 路軌的保養和水平線
15. 更改軌道
16. 為工程付款
17. 在有需要時可建設臨時電車軌道
18. 在建造工程時掘出的道路材料的應用
19. 對有關部門及人士的保障
20. 污水渠等的保護
21. 政府電纜電線或電報電纜電線的保護
22. 各部門等開掘道路的權利
23. 公司與其他部門或人士(署長除外)之間的異議
24. 公司與署長之間的異議
25. 電車軌道須經核證適宜作交通用途後方可開放
26. 公眾未充分獲得電車軌道的益處時的程序
27. 不遵從命令時的程序
28. 電車軌道的中止使用
29. 如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的程序
30. 政府購買電車
31. 動力
32. 電車廂的建造
33. 主管當局檢查電車廂等的權力
34. 在違反本條例下使用電力的罰則
35. (由1982年第75號第114條廢除)
36. (由1982年第75號第114條廢除)
37. (由1982年第75號第114條廢除)
3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的規例
39. 公司訂立的規則
40. 車輪及電車廂寬度
41. 出售的權力
42. 出租的權力
43. 按揭的權力
44. 軍情緊急時政府的權利
45. 在上述緊急情況下須繳付的車費等
46. (由1972年第7號第2條廢除)
47. 電車軌道上的交通
48. 公司可拒絕運載某些物品
49. (由1975年第78號第2條廢除)
50. 乘客車費
51. 車費率的修訂
52. (由1972年第41號第3條廢除)
53. 如電車廂客滿時,公司並非必須載客
54. 乘客的行李
55. 車費的繳付
55A. 對租車服務及遊覽服務的豁免
56. 放棄業務時須修復道路
57. 違反條例條文等
58. 與電車廂或電車軌道有關的罪行
59. 與乘客有關的罪行
60. 扣留犯罪的人的權力
61. 在電車上攜帶危險品的罰則
62. 在電車軌道上使用裝上凸緣車輪的車廂等的罰則
63. 車費、收費及罰款的追討
64. 須在6個月內就車費等提出起訴
65. 公司須對其作為或過失所造成的一切損害負責
66. 只取得道路的使用權
67. 給予警方規管交通的權力
68. 公眾權利的保留
69. 滋擾
70. 保留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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