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 第1066章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青少年培育會執行委員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53年12月18日] (本為1953年第40號)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執行委員會”(executive committee) 指按照章程當其時委出的培育會執行委員會; “培育會”(Centre) 指香港青少年培育會;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時由培育會當其時的執行委員會所批准的培育會章程,但須受本條例中與本條例明文處理的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規限。 “執行委員會”(executive committee) “培育會”(Centre) “章程”(constitution)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 SECT 3 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1) 培育會執行委員會及其職位繼任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須以“The Hong Kong Juvenile Care Centre” 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使用法團印章。 (2) 執行委員會的成員須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獲委任的通知書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如該項委任是為取代卸任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而作出的,則 在該項卸任的通知書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即在其各自的委任期間內為法團的成員。任何該等通知書須由3名留任或卸任的成員簽署,並須蓋 上法團的法團印章。 (3) 執行委員會即使因任何成員去世、不在、辭職或無行為能力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現空缺,仍屬合法組成。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 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在香港經營業務或設有辦事處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的按揭,以及 有權購買和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一切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將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證券、保證、貨品及實產批 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 SECT 5 印章 VerDate:30/06/1997 按規定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一切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在3名執行委員會成員面前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並由他們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 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表面證據。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 SECT 6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41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 SECT 6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