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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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8
除根據牌照進行外,禁止設置與維持電訊設施等
(Past version on 08/01/2004).
(Past version on 07/07/2000).
(Past version on 16/06/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根據與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批給的 牌照或 以局長批給或 設立的 適當牌照行事外, 任何人不得在 香港或 在
於香港註冊或 領牌的 任何船舶、 航空器或 空間物體上─ (由1990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由2000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a) 設置或 維持任何電訊設施; 或
(aa) 在 業務運作中, 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或 (由2000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b) 管有或 使用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 器具或 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 任何種類器具,
即使這些器具並非預定作無線電通訊之用; 或
(c) 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 經營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 器具或 材料, 或 該等器具的 元件, 或
經營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 任何種類器具, 不論該等器具 是否預定作或 是否能夠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 ; 或
(d) 為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予以售賣而示範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 器具或 材料。
(1A) 就第(1)(aa)款而言, 如某人─
(a) 作出要約, 而該要約若被接納則會構成由該人提供電訊服務的 協議、 安排或 協定, 或
會構成由另一名已與該人作出提供電訊服務安排的 人提供電訊 服務的 協議、 安排或 協定; 或
(b) 邀請其他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 一類要約, 則該人須視為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由2000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2) 為免生疑問, 特此聲明: 即使任何被他人借用、 租賃或 租用任何作電訊之用的 器具的 人或 正在
維持由其他器具組成或 與其他器具連接的 任何電訊設 施的 人, 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 牌照的 持有人,
此事實亦不豁免借用、 租賃或 租用該器具的 人或 維持、 管有或 使用組成或 連接該電訊設施的 器具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使 其無須領取根據本條例規定領取的 一個或 多於一個牌照。
(3) (由1995年第40號第7條廢除)
(4)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無須就下列各項而根據該款領取任何牌照─
(a) 任何聲音廣播接收器具;
(b) 該等聲音廣播接收器具的 任何材料或 元件;
(c) 任何電視接收機;
(d) 電視接收機的 任何材料或 元件; (由1968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由1972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e) 任何下述系統, 即在 不改變頻率的 情況下, 藉不跨越任何公眾街道或 未批租政府土地的 導線或 其他物料,
將已根據《 廣播條例》 (第562章)獲 發牌照的 任何公司所提供的 電視節目, 由單一天線傳送至位於一幢或
(如各幢建築物均由同一人擁有)多於一幢建築物的 輸出點的 系統; 或 (由1973年第57號第 2條增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訂)
(f) 任何下述閉路電視系統, 即由一部藉不跨越公眾街道或 未批租政府土地的 導線或 其他物料連接至接收器的
電視發射器(不論是否有相聯的 聲頻系 統)組成的 系統, 而─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i) 該系統是僅在 操作該系統的 人所佔用的 處所之內, 僅為內部資訊或 保安通訊目的 而操作的 , 或 在
該人所佔用的 住用處所內, 僅為私人娛樂目的 而操 作的 ; 及
(ii) 除只宣傳由操作該系統的 人售賣或 提供的 貨品或 服務的 廣告宣傳材料, 或 由該人免費發送的
廣告宣傳材料外, 並無該等材料藉該系統發送。 (由1973年第57號第2條增補。 由1973年第62號第2條修訂)
(5) 儘管有第(1)(b)款的 規定, 如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屬某物品而該物品的 輸入或 輸出根據第9A、 9B或 9C條獲豁免,
則無須就管有該器具 領取任何牌照。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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