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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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7P
局長可規管就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變
(1) 如在 本條生效後有就某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 改變, 則—
(a) 在 第(2)款的 規限下, 局長可作出他認為為使他能就該項改變是否具有或 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少電訊市場中的
競爭的 效果得出意見而需要的 調 查; 及
(b) (如局長在 作出上述調查後, 得出意見認為該項改變具有或 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少電訊市場中的 競爭的
效果)局長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持牌人, 指示該持牌人採取局長認為為消除或 防止出現任何該等效果而需要、
並在 該通知指明的 行動, 但局長如信納該項改變令或 相當可能令公眾得益, 並信納該項得益大於任何該
等效果對或 相當可能對公眾造成的 任何損害, 則可不發出該指示。
(2) 第(1)(a)款所指的 調查只可於局長知道或 理應知道(以較早者為準)有關改變出現後的 2個星期內展開。
(3) 局長在 根據第(1)款得出任何意見或 發出任何指示前, 須—
(a) 給予所有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 人合理機會向局長作出申述; 及
(b) 考慮根據(a)段作出的 申述(如有的 話)。
(4) 在 不局限局長根據第(1)(b)款可指示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採取的 行動的 一般性質的 原則下,
該行動可包括致使就有關改變作出改動。
(5) 獲送達第(1)(b)款所指的 通知的 傳送者牌照持牌人, 須遵從該通知內的 指示。
(6) 如有就某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建議作出的 改變, 該持牌人或 任何有利害關係的
人可書面向局長申請同意該項建議作出的 改變。
(7) 如局長在 接獲根據第(6)款提出的 申請後—
(a) 得出意見認為有關建議作出的 改變不會或 並非相當可能會具有大幅減少電訊市場中的 競爭的 效果,
則局長須決定給予同意; 或
(b) 得出意見認為有關建議作出的 改變會或 相當可能會具有大幅減少電訊市場中的 競爭的 效果, 則局長可決定—
(i) 拒絕給予同意;
(ii) 在 內容為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須採取局長認為為消除或 防止出現任何該等效果而需要的 行動的 指示的
規限下, 給予同意; 或
(iii) (如局長信納有關建議作出的 改變會令或 相當可能會令公眾得益, 並信納該項得益會大於任何該等效果會對或
相當可能會對公眾造成的 任何損 害)給予同意而不發出第(ii)節所指的 指示。
(8) 局長在 得出第(7)款所指的 任何意見或 根據該款作出任何決定或 發出任何指示前, 須—
(a) 給予所有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 人合理機會向局長作出申述; 及
(b) 考慮根據(a)段作出的 申述(如有的 話)。
(9) 局長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第(6)款提述的 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及(如某有利害關係的 人根據該款提出申請)有關的
有利害關係的 人, 告知該持牌人 及(如適用的 話)該人—
(a) 根據第(7)(a)或 (b)(i)、 (ii)或 (iii)款作出的 決定;
(b) (如根據第(7)(b)(ii)款作出決定)局長指示該持牌人採取的 行動。
(10) 在 不局限局長根據第(7)(b)(ii)款可指示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採取的 行動的 一般性質的 原則下,
該行動可包括致使就有關建議作出 的 改變作出改動。
(11) 如第(6)款提述的 建議作出的 改變—
(a) 依據局長根據第(7)(a)或 (b)(iii)款給予的 同意而生效; 或
(b) 依據局長根據第(7)(b)(ii)款給予的 同意並在 符合局長根據該款發出的 指示的 情況下生效,
局長不得根據第(1)(b)款就該項改變發出指示。
(12) 在 第(13)款的 規限下, 局長—
(a) 因根據第(7)(a)或 (b)(i)、 (ii)或 (iii)款作出決定而招致; 或
(b) 就處理根據第(6)款提出的 申請而招致, 的 任何費用或 開支的 款額, 可作為拖欠局長的
債項而向根據第(6)款提出申請的 傳送者牌照持牌人或 有利害關係的 人追討。
(13) 根據第(12)款可予追討的 款額, 不得超逾附表3指明的 款額。
(14) 如局長—
(a) 根據第(1)款得出任何意見或 發出任何指示, 他須以他認為適當的 方式發表該意見或 指示; 或
(b) 得出第(7)款所指的 任何意見或 根據該款作出任何決定或 發出任何指示, 他須以他認為適當的 方式發表該意見、
決定或 指示。
(15) 政策局局長可藉在 憲報刊登的 命令, 修訂附表3。
(16) 為施行第(1)及(6)款, 如有以下情況, 即屬有就某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 改變—
(a) 除第(17)款另有規定外, 某人(不論單獨或 連同任何相聯人士)成為該持牌人多於15%的 有表決權股份的 實益擁有人或
表決控權人;
(b) 某人(不論單獨或 連同任何相聯人士)成為該持牌人多於30%的 有表決權股份的 實益擁有人或 表決控權人; 或
(c) 某人(不論單獨或 連同任何相聯人士)—
(i) 成為該持牌人多於50%的 有表決權股份的 實益擁有人或 表決控權人; 或
(ii) 憑藉規管該持牌人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組織章程大綱或 組織章程細則或 其他文書所賦予的 權力, 或 憑藉在
其他情況下獲賦予的 權力, 而取得(包括 藉收購有表決權股份而取得)確保該持牌人的
事務是按照該人意願處理的 權力。
(17) 第(16)(a)款在 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在 該款提述的 人成為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多於15%但不多於30%的 有表決權股份的
實益擁有人 或 表決控權人時—
(a) 該人(不論單獨或 連同任何相聯人士)並非或 並不同時成為任何其他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多於5%的 有表決權股份的
實益擁有人或 表決控權人; 及
(b) 該人(不論單獨或 連同任何相聯人士)沒有憑藉規管任何其他傳送者牌照持牌人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組織章程大綱或
組織章程細則或 其他文書所賦予 的 權力, 或 憑藉在 其他情況下獲賦予的 權力,
而具有(包括藉持有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或 同時取得(包括藉收購有表決權股份而取得)確保該其他持牌人的
事務是按照該 人的 意願處理的 權力。
(18) 在 本條中—
“有利害關係的 人”(interested person)—
(a) 就第(1)款提述的 改變而言, 指就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第(16)(a)、 (b)或 (c)款提述的 任何作為的 人;
(b) 就第(6)款提述的 建議作出的 改變而言, 指擬就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第(16)(a)、 (b)或 (c)款提述的 任何作為的
人;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s) 指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 股份, 而該等股份是使其註冊擁有人有權在 該持牌人的
股東會議上投票的 ;
“表決控制權”(voting control) 指控制(不論直接或 間接)附於一股或
多於一股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 有表決權股份的 表決權的 行使的 控制權, 亦指控 制(不論直接或
間接)該等表決權的 行使的 能力, 而該項控制是—
(a) 藉行使一項權利(此項權利的 行使是賦予行使表決權的 能力或 控制行使表決權的 能力的 )而進行的 ;
(b) 藉一項行使上述表決權的 權利而進行的 ;
(c) 根據任何責任或 義務而進行的 ;
(d) 透過代名人而進行的 ;
(e) 透過或 藉着一項信託、 協議、 安排、 諒解或 常規而進行的 , 不論該項信託、 協議、 安排、 諒解或
常規是否具有法律上或 衡平法上的 效力, 亦不論其 是否基於法律上或 衡平法上的 權利; 或
(f) 作為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 有表決權股份的 押記人而進行的 , 但如該等股份的 承押記人(或 承押記人的
代名人)已根據有關押記向押記人發出書面通 知, 表示有意行使附於該等股份的 表決權, 則作別論;
“表決控權人”(voting controller) 指單獨或 連同一名或 多於一名其他人持有表決控制權的 人;
“相聯人士”(associated
person) 就某人而言, 具有第2(1)條中“相聯人士”的 定義所給予的 涵義, 但—
(a) 在 該定義中對“該持牌人”的 提述, 須解釋為對該人的 提述; 及
(b) 在 該人屬法團的 情況下, 在 該定義中對“相聯法團”的 提述, 須解釋為對由該人控制的 法團、 控制該人的
法團或 如該人般受同樣控制的 法團的 提 述。
(19) 就本條而言, 不能識別以某人作為表決控權人的 有表決權股份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3年第30號第5條增補)
“有利害關係的 人”(interested person)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s)
“表決控制權”(voting control)
“表決控權人”(voting
controller)
“相聯人士”(associat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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