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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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7J
設施的檢查等
(1) 局長可在 給予持牌人合理的 事先書面通知下, 進入和檢查持牌人在 內裝置設施(包括與該設施相關的 設備)或
用作提供服務的 香港辦事處、 處所及 地方, 以核實持牌人有遵從發牌條件。
(2) 持牌人須提供和維持使局長能夠進行以下各項的 設施: 檢查、 測試、 閱讀或 量度(視情況需要而定)任何電訊裝置、
設備(包括(但不限於)測試 工具)、 用作或 擬用作裝置電訊設施或 提供電訊服務的 處所或 地方; 上述須提供和維持的
設施必須達致局長所定的 合理技術標準。
(3) 持牌人可自行選擇派出一名代表在 局長進行檢查、 測試、 閱讀或 量度時在 場, 如局長事先以書面要求並給予合理的
事先書面通知, 則持牌人必須派 出一名代表在 局長進行檢查、 測試、 閱讀或 量度時在 場。
(4) 局長可在 給予持牌人合理的 事先書面通知下, 指示持牌人證明某電訊裝置是符合本條例或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所施加的 技術規定的 , 或 是符合局 長根據本條例或 該等規例發出的 任何其他指示所施加的 技術規定的 。
(5) 持牌人須為本條的 施行提供足夠的 測試工具及操作職員, 並須遵從局長根據本條作出的 指示。
(6) 如局長就某辦事處、 處所或 地方行使他在 第(1)款下的 權力的 方式—
(a) 會打擾持牌人或 其他人正在 該辦事處、 處所或 地方內進行的 作業; 而
(b) 所造成的 打擾在 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下, 是超過恰當行使該權力所需的 , 則局長不得以該方式就該辦事處、
處所或 地方行使該權力。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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