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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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7B
類別牌照
(1) 類別牌照給予某人在 符合該類別牌照的 條件下, 進行該類別牌照上指明的 活動的 權利,
而該等活動除非是根據牌照進行, 否則根據第8(1)條是 受禁止的 。
(2) 局長可為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設立類別牌照。
(3) 局長在 設立類別牌照之前, 須—
(a) 藉憲報公告, 邀請有利害關係的 公眾人士在 公告所指明的 日期或 之前作出申述, 所指明的 日期不得在
公告刊登後的 21日內; 及
(b) 考慮在 該日期或 之前收到的 申述。
(4) 局長不得就符合以下說明的 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設立類別牌照—
(a) 受專利牌照所規限的 ; 或
(b) 規定須有傳送者牌照的 。
(5) 局長須確保類別牌照與政策局局長所發出的 一般政策指示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相符。
(6) 局長須在 憲報刊登類別牌照, 指明—
(a) 合資格人士可提供或 使用的 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
(b) 類別牌照的 條件; 及
(c) 任何人在 合資格獲發類別牌照之前須具備的 資格。
(7) 在 不局限就牌照所訂明的 條件及牌照所附加的 條件的 一般性質的 原則下, 局長可在 類別牌照的 條件中包括—
(a) 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的 範圍;
(b) 提供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的 技術及操作標準;
(c) 有關的 人提供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的 方式;
(d) 有關的 人提供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的 地點;
(e) 在 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的 提供方面消費者的 權利;
(f) 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的 互連規定;
(g) 要求有關的 人提供資料(包括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的 技術、 財務及會計資料)的 規定;
(h) 要求有關的 人公布根據類別牌照所提供的 服務或 不同類別服務的 收費的 規定;
(i) 確保所提供的 服務合乎公平原則的 規定, 及確保該服務質素的 規定;
(j) 確保有關的 人遵從公平市場操守的 規定;
(k) 要求有關的 人在 開始提供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之前向局長登記的 規定;
(l) 要求須依循號碼計劃的 規定;
(m) 對非法使用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的 禁止;
(n) 任何安全規定; 及
(o) 局長認為為管制根據類別牌照進行的 活動而需要的 任何其他規定。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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