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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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32O
上訴委員會的程序及權力等
(Past version on 16/06/2000).
(1) 在 上訴聆訊中—
(a) 上訴委員會須由以下成員組成—
(i) 主席或 副主席(他須主持聆訊); 及
(ii) 2名由主席或 副主席委任的 備選委員;
(b) 上訴委員會須按聆訊上訴的 成員的 多數意見就在 該委員會席前提出的 每一問題作出裁定,
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或 副主席裁定, 而在 出現票數相等 時, 主席或 副主席可投決定票;
(c) 任何一方均有權親自陳詞或 由大律師或 律師代表陳詞; 如任何一方是一間公司, 則有權由其任何董事或
其他高級人員陳詞; 如任何一方屬合夥, 則 有權由其任何合夥人陳詞;
(d) 在 不抵觸第32P條的 規定下, 上訴委員會可—
(i)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收取和考慮任何材料, 不論是口述證據、 書面陳述、 文件或 其他形式的 材料,
亦不論該等材料可否獲法庭接納為證 據;
(ii) 用經主席或 副主席簽署的 書面通知而傳召任何人— (A) 向該委員會交出由他保管或 控制而與上訴有關的
文件; (B) 出席該委員會的 聆訊並提供與上訴有關的 證據;
(iii) 監誓;
(iv) 規定須經宣誓作供;
(v) 就上訴所涉及的 訟費判給在 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下屬公正和公平的 款額(如有的 話);
(vi) 在 信納要求上訴的 任何一方繳付該委員會聆訊上訴的 費用, 在 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下屬公正和公平的
情形下, 規定該方繳付該等費用;
(vii) 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發布或 以其他方式披露該委員會所收取的 材料;
(viii) 作出命令禁止發布或 以其他方式披露該委員會在 閉門進行的 聆訊(或 聆訊中閉門進行的 部分)中所收取的
材料;
(e) 如—
(i) 主席或 副主席的 任期在 某宗上訴的 聆訊期內屆滿; 或
(ii) 任何根據(a)(ii)段獲委任的 備選委員的 任期在 某宗上訴的 聆訊期內屆滿, 則主席、 該副主席或
該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 直至上訴已有裁定為止。
(2) 第(1)(d)(i)款並不令任何人有權要求上訴委員會收取和考慮在 第32N(1)條所提述的 意見、 決定、 指示、 制裁或
補救得出、 作出、 施加或 將予施加(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的 任何時間並沒有向局長呈交或 提供的 任何材料,
亦不令任何人有權要求上訴委員會收取和考慮在 第32N(1A)、 (1B)或
(1C)條所提述的 意見、 指示或 決定得出、 發出或 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的 任何時間並沒有向局長呈交或 提供的
任何材料。 (由2003年第30號第9條修 訂)
(3) 第(1)(d)(vi)款所提述的 費用, 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4) 上訴委員會聆訊某宗上訴後, 須就該宗上訴作出裁定, 它可維持、 更改或 撤銷有關的 標的 事項,
並可按需要作出相應的 命令。
(5)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4)款作出的 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作出, 並須附有作出該項裁定的 理由的 陳述。
(6) 所有上訴委員會的 聆訊均須公開進行, 但如該委員會認為為公正起見, 某次聆訊或 其中部分不應公開進行,
則該次聆訊或 該部分的 聆訊可閉門進 行。
(7) 任何與上訴聆訊有關的 實務或 程序事宜, 如是本條例或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未有條文予以規限的 ,
則主席可決定該事宜。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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