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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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32J

干擾

(1) 任何人不得在 明知而又無合法辯解的 情況下以下述方式使用任何器具(不論該器具是否電訊器具), 即使用的
方式導致對任何在 香港或 在 香港以外 合法進行的 電訊服務或 合法操作的 其他電訊器具造成直接或 間接的 有害干擾。

(2) 局長可藉書面通知, 指示管有器具(不論該器具是否電訊器具)的 人, 在 所指示的 時間內, 採取局長所指明的 措施,
以防止該通知內指明的 干擾。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 或 沒有遵從第(2)款所述的 指示, 該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局長可藉命令指明不受第8條的 發牌規定所規限的 任何器具所發出的 傳導或 幅射干擾的 限度, 以防止對電訊網絡、
電訊系統、 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 造成有害干擾。

(5) 局長根據第VA部具有的 權力, 引伸適用於第(4)款所提及的 器具。

(6) 局長可規定須將第(4)款所述的 器具提交局長進行測試, 以核實該器具是否符合局長根據該款指明的 限度。

(7)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信納—

   (a)  有進入處所、 船隻、 航空器或 車輛的 要求提出; 或

   (b)  有准許檢驗或 測試任何器具的 要求提出, 而上述任何要求不合理地遭拒絕,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 賦權局長或
        獲授權的 人進入和搜查該手令指明的 處所、 車輛、 航空器或 船隻, 並檢驗、 測試和充公在 該處所、 車 輛、
        航空器或 船隻發現或 在 該處所、 車輛、 航空器或 船隻內發現的 任何器具。 (第VB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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