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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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32I

頻譜使用費

(Past version on 16/06/2000).

(1) 在 符合第32G(2)條的 諮詢規定下, 局長可藉命令指定任何頻帶, 而使用該頻帶內的 頻譜的 使用者須繳付頻譜使用費。

(2)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訂明—

   (a)  頻譜使用費的 水平; 或

   (b)  釐定頻譜使用費的 方法, 該方法可以是—

        (i)    拍賣或 投標, 或 兩者兼用; 或

        (ii)   政策局局長認為合適的 任何方法, 包括融合第(i)節所述的 方法的 任何方法。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3) 頻譜使用費可以專營權費作基準而計算, 或 以其他當中包含超出純粹收回局長提供服務的 費用的 元素的
基準而計算。

(4) 在 不損害第(2)及(3)款的 一般性原則下, 政策局局長根據第(2)(b)款訂立規例訂明釐定頻譜使用費的 方法的 權力,
包括訂立規例以規 定以下全部或 任何項目的 權力—

   (a)  賦權政策局局長—

        (i)    藉在 憲報刊登或 以其他方式發布公告的 方式; 並

        (ii)   以下述形式— (A) 最低定額費用; (B) 參照某公式、 百分率或 某事件或 一系列事件的 發生而釐定的
               最低費用; (C) (如有關最低費用是參照某事件或 一系列事件的 發生而釐定的 )就同一頻譜使用費指明的 、
               由2項或 多於2項最低費用組成的 一系列最低費用; (D) 一項最低費用, 而該費用的 釐定會在 某事件或
               一系列事件發生時有所更改; (E) 參照另一最低費用或 以釐定另一最低費用的 方式釐定的 最低費用,
               不論該另一最低費用現時或 將來是否須繳付; (F) 一項最低費用, 而該費用的 釐定隨着牌照的 有效期或
               其中部分期間而更改, 或 參照牌照的 有效期或 其中部分期間而計算; 或 (G) 任何2個或 多於2個(A)、 (B)、
               (C)、 (D)、 (E)或 (F)分節指明的 形式的 組合(不論是全部或 部分), 指明頻譜使用費的 最低費用;

   (b)  賦權局長—

        (i)    宣傳、 舉行、 進行、 暫停、 取消或 完成該方法所關乎的 拍賣或 投標;

        (ii)   藉在 憲報刊登的 公告, 指明該方法所關乎的 拍賣或 投標的 條款及條件(包括關乎繳付該費用的
               條款及條件)。 (由2001年第12號第 4條增補)

(5) 在 不損害第(4)(b)(ii)款的 一般性原則下, 在 該款所指的 公告中指明的 拍賣或 投標的 條款及條件,
可包括關乎以下全部或 任何項目的 條 款及條件—

   (a)  在 符合(c)段的 規定下, 局長在 決定任何人是否有資格參與該項拍賣或 投標時所須採用的 準則;

   (b)  在 符合(c)段的 規定下, 局長在 決定任何2個或 多於2個根據(a)段所述的 準則屬有資格參與該項拍賣或 投標的
        人是否就該項拍賣或 投標而言 屬相關者時, 所須採用的 準則(不論該等人士以任何指明於次述準則中的
        方式而屬相關的 );

   (c)  局長在 決定(b)段所述的 相關者中誰有資格參與該項拍賣或 投標時所須採用的 準則或 依循的 程序;

   (d)  競投人或 投標人(包括準競投人、 準投標人或 任何代表競投人、 投標人、 準競投人或 準投標人行事的
        人)須向局長提交或 提供保證, 該項保證的 種 類及價值須為局長藉在 憲報刊登的 公告或 其他方式指明者,
        而價值可按第(4)(a)款所述的 最低費用的 某百分率計算;

   (e)  除非獲得局長書面同意及基於該公告指明的 原因, 否則競投人或 投標人不得撤回其出價或 標書;

   (f)  局長可基於該公告指明的 原因拒絕接納某項出價或 標書, 或 取消某競投人或 投標人的 資格;

   (g)  (i) 局長可基於該公告指明的 原因將(d)段所述的 保證(包括該項保證所賺取的 任何利息)的 全部或
        部分沒收歸予政府或 以 其他方式強制執行該項保證的 全部或 部分;

        (ii)   在 不抵觸第(6)款的 情況下, 局長可在 以下情況取消、 撤回或 暫時吊銷任何牌照— (A)
               第7(12)條適用於該牌照的 發出, 或 第32H(6)條適用於根據第32H(1)條就該牌照所關乎的 頻譜作出的 指配; 並且
               (B) 基於該公告指明的 原因;

        (iii)  局長可指明任何旨在 促進或 確保該項拍賣或 投標是以公平、 有效率及有秩序的 方式進行的 規定, 或
               任何具促進或 確保該項拍賣或 投標是如此進 行的 效果的 規定。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6) 在 不損害局長可據之而行使第(5)(g)(ii)款所述的 權力的 任何其他理由的 一般性原則下, 局長在 以下條件獲符合的
情況下, 方可依據任 何指稱有理由行使該權力的 申訴而行使該權力—

   (a)  該項申訴是由參與該項申訴所關乎的 拍賣或 投標的 競投人或 投標人作出; 及

   (b)  該項申訴是在 公開宣布該項拍賣或 投標的 結果的 日期後3個月內向局長作出。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7)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何規定, 局長具有所有為強制執行在 第(4)(b)(ii)款所指的 公告中指明的 拍賣或 投標的
條款及條件而必需有的 權 力。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8) 依據本條繳付的 頻譜使用費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9) 現宣布—

   (a)  依據本條而須繳付的 頻譜使用費, 是根據第7(2)或 37(1)(g)條訂明的 任何費用之外的 額外須繳付的 費用;

   (b)  單憑本會符合第(6)款的 申訴(該申訴若非在 有關牌照發出前或 有關頻譜指配前作出,
        則本屬符合第(6)款)不足阻止局長根據第7(5)條 將該牌照發予或 根據第32H(1)條將頻譜指配予該申訴所針對的 競投人或
        投標人;

   (c)  第(4)(a)(i)或 (b)(ii)或 (5)(d)款所述的 憲報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10) 政府可將欠政府的 頻譜使用費(包括其任何部分)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11) 在 不損害第(4)(a)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在 本條(包括第(3)款)中—

 “事件”(event) 包括日期;

 “頻譜使用費”(spectrum
utilization fee) 包括定額費用、 以某公式計算的 費用、 以另一方式確定的 費用、 或 上述費用的 任何形式組 合。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第VB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事件”(event)

 “頻譜使用費”(spectrum utilization f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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