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電訊條例 - SECT 32I
頻譜使用費
(Past version on 16/06/2000).
(1) 在 符合第32G(2)條的 諮詢規定下, 局長可藉命令指定任何頻帶, 而使用該頻帶內的 頻譜的 使用者須繳付頻譜使用費。
(2)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訂明—
(a) 頻譜使用費的 水平; 或
(b) 釐定頻譜使用費的 方法, 該方法可以是—
(i) 拍賣或 投標, 或 兩者兼用; 或
(ii) 政策局局長認為合適的 任何方法, 包括融合第(i)節所述的 方法的 任何方法。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3) 頻譜使用費可以專營權費作基準而計算, 或 以其他當中包含超出純粹收回局長提供服務的 費用的 元素的
基準而計算。
(4) 在 不損害第(2)及(3)款的 一般性原則下, 政策局局長根據第(2)(b)款訂立規例訂明釐定頻譜使用費的 方法的 權力,
包括訂立規例以規 定以下全部或 任何項目的 權力—
(a) 賦權政策局局長—
(i) 藉在 憲報刊登或 以其他方式發布公告的 方式; 並
(ii) 以下述形式— (A) 最低定額費用; (B) 參照某公式、 百分率或 某事件或 一系列事件的 發生而釐定的
最低費用; (C) (如有關最低費用是參照某事件或 一系列事件的 發生而釐定的 )就同一頻譜使用費指明的 、
由2項或 多於2項最低費用組成的 一系列最低費用; (D) 一項最低費用, 而該費用的 釐定會在 某事件或
一系列事件發生時有所更改; (E) 參照另一最低費用或 以釐定另一最低費用的 方式釐定的 最低費用,
不論該另一最低費用現時或 將來是否須繳付; (F) 一項最低費用, 而該費用的 釐定隨着牌照的 有效期或
其中部分期間而更改, 或 參照牌照的 有效期或 其中部分期間而計算; 或 (G) 任何2個或 多於2個(A)、 (B)、
(C)、 (D)、 (E)或 (F)分節指明的 形式的 組合(不論是全部或 部分), 指明頻譜使用費的 最低費用;
(b) 賦權局長—
(i) 宣傳、 舉行、 進行、 暫停、 取消或 完成該方法所關乎的 拍賣或 投標;
(ii) 藉在 憲報刊登的 公告, 指明該方法所關乎的 拍賣或 投標的 條款及條件(包括關乎繳付該費用的
條款及條件)。 (由2001年第12號第 4條增補)
(5) 在 不損害第(4)(b)(ii)款的 一般性原則下, 在 該款所指的 公告中指明的 拍賣或 投標的 條款及條件,
可包括關乎以下全部或 任何項目的 條 款及條件—
(a) 在 符合(c)段的 規定下, 局長在 決定任何人是否有資格參與該項拍賣或 投標時所須採用的 準則;
(b) 在 符合(c)段的 規定下, 局長在 決定任何2個或 多於2個根據(a)段所述的 準則屬有資格參與該項拍賣或 投標的
人是否就該項拍賣或 投標而言 屬相關者時, 所須採用的 準則(不論該等人士以任何指明於次述準則中的
方式而屬相關的 );
(c) 局長在 決定(b)段所述的 相關者中誰有資格參與該項拍賣或 投標時所須採用的 準則或 依循的 程序;
(d) 競投人或 投標人(包括準競投人、 準投標人或 任何代表競投人、 投標人、 準競投人或 準投標人行事的
人)須向局長提交或 提供保證, 該項保證的 種 類及價值須為局長藉在 憲報刊登的 公告或 其他方式指明者,
而價值可按第(4)(a)款所述的 最低費用的 某百分率計算;
(e) 除非獲得局長書面同意及基於該公告指明的 原因, 否則競投人或 投標人不得撤回其出價或 標書;
(f) 局長可基於該公告指明的 原因拒絕接納某項出價或 標書, 或 取消某競投人或 投標人的 資格;
(g) (i) 局長可基於該公告指明的 原因將(d)段所述的 保證(包括該項保證所賺取的 任何利息)的 全部或
部分沒收歸予政府或 以 其他方式強制執行該項保證的 全部或 部分;
(ii) 在 不抵觸第(6)款的 情況下, 局長可在 以下情況取消、 撤回或 暫時吊銷任何牌照— (A)
第7(12)條適用於該牌照的 發出, 或 第32H(6)條適用於根據第32H(1)條就該牌照所關乎的 頻譜作出的 指配; 並且
(B) 基於該公告指明的 原因;
(iii) 局長可指明任何旨在 促進或 確保該項拍賣或 投標是以公平、 有效率及有秩序的 方式進行的 規定, 或
任何具促進或 確保該項拍賣或 投標是如此進 行的 效果的 規定。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6) 在 不損害局長可據之而行使第(5)(g)(ii)款所述的 權力的 任何其他理由的 一般性原則下, 局長在 以下條件獲符合的
情況下, 方可依據任 何指稱有理由行使該權力的 申訴而行使該權力—
(a) 該項申訴是由參與該項申訴所關乎的 拍賣或 投標的 競投人或 投標人作出; 及
(b) 該項申訴是在 公開宣布該項拍賣或 投標的 結果的 日期後3個月內向局長作出。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7)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何規定, 局長具有所有為強制執行在 第(4)(b)(ii)款所指的 公告中指明的 拍賣或 投標的
條款及條件而必需有的 權 力。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8) 依據本條繳付的 頻譜使用費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9) 現宣布—
(a) 依據本條而須繳付的 頻譜使用費, 是根據第7(2)或 37(1)(g)條訂明的 任何費用之外的 額外須繳付的 費用;
(b) 單憑本會符合第(6)款的 申訴(該申訴若非在 有關牌照發出前或 有關頻譜指配前作出,
則本屬符合第(6)款)不足阻止局長根據第7(5)條 將該牌照發予或 根據第32H(1)條將頻譜指配予該申訴所針對的 競投人或
投標人;
(c) 第(4)(a)(i)或 (b)(ii)或 (5)(d)款所述的 憲報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10) 政府可將欠政府的 頻譜使用費(包括其任何部分)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11) 在 不損害第(4)(a)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在 本條(包括第(3)款)中—
“事件”(event) 包括日期;
“頻譜使用費”(spectrum
utilization fee) 包括定額費用、 以某公式計算的 費用、 以另一方式確定的 費用、 或 上述費用的 任何形式組 合。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第VB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事件”(event)
“頻譜使用費”(spectrum utilization fee)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