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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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32F
局長對於號碼計劃的權力
(1) 所有關於號碼計劃或 與號碼計劃有關連的 權力及特權, 包括對號碼計劃的 擁有權及管制, 均歸屬局長。
(2) 局長須促進號碼計劃內的 號碼及編碼的 有效率和公平的 編配及使用。
(3) 局長可—
(a) 擬備、 指明、 批准、 公布、 管理(特別包括將某個號碼或 編碼、 一組或 多於一組號碼或 一組或 多於一組編碼的
使用權編配、 轉讓、 租賃或 出售) 、 強制執行和修訂號碼計劃;
(b) 發出關於使用號碼計劃內的 號碼及編碼的 業務守則, 而任何如此發出的 守則可包括關於號碼可攜性的 條文;
(c) 根據政策局局長在 第(5)款下訂立的 規例所訂定的 規定, 指定或 應任何人的 要求而批准將號碼計劃內的
某個號碼或 編碼、 一組或 多於一組號碼或 一組或 多於一組編碼以特別編配、 轉讓、 租賃或 出售的 方式處理;
(d) 從號碼計劃內的 號碼及編碼的 使用權的 編配、 轉讓、 租賃或 出售, 收回管理號碼計劃的 費用;
(e) 將號碼計劃或 號碼計劃的 任何部分的 管理轉授予任何人。
(4) 局長可發出書面指示, 規定任何持牌人或 根據第39條獲豁免領牌的 人—
(a) 就其獲編配或 轉讓的 號碼及編碼的 使用提交資料;
(b) 依循號碼計劃; 及
(c) 遵守局長根據第(3)(b)款發出的 業務守則。
(5)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
(a) (i) 就局長根據第(3)(c)款指定或 應任何人的 要求而批准的 某個號碼、 編碼、 一組或 多於一組號碼或 一組或
多於一組編 碼的 使用權的 編配、 轉讓、 租賃或 出售(不論是否藉拍賣、 招標亦不論是否收取代價而編配、
轉讓、 租賃或 出售)或 其他處置方式訂定條文;
(ii) 規定就第(i)節所指的 使用權而徵收的 費用款額;
(b) 規定將來自(a)段所提述的 編配、 轉讓、 租賃或 出售的 任何收益, 在 扣除施行該編配、 轉讓、 租賃或 出售的
行政費用後—
(i) (A) 支付予慈善機構或 進行與電訊有關連的 教育活動、 或 研究及發展活動的 機構; 或 (B)
運用於促進與電訊有關連的 教育、 或 研究及發展; 或
(ii) 撥入一個由局長為於第(i)節所提述將款項支付或 運用之前持有該等收益而設立的 基金;
(c) 就任何該等基金的 設立和管理, 向局長施加規定。
(6) 根據第(5)款訂明的 費用, 其款額的 釐定無須受任何號碼或 編碼的 編配、 轉讓、 租賃或 出售所招致或
相當可能會招致的 行政或 其他費用的 款額所 限制。 (第VA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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