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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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32E

關於驗證的規定

局長可—

   (a)  根據訂明規格測試或 規定須根據訂明規格測試設備或 裝置;

   (b)  決定使用的 測量器具、 測試的 方法及在 何種情況下進行測試;

   (c)  在 他信納某設備或 裝置符合訂明規格的 情況下, 發出證明書證明該設備或 裝置符合訂明規格;

   (d)  訂明須附貼於設備或 裝置而用以顯示該設備或 裝置符合訂明規格的 標籤, 並施加規定以確保有關資料在 指明的
        電訊設備或 指明的 裝置上標示, 或 附 同於該等設備或 裝置, 或 在 該等設備或 裝置的 廣告內提供;

   (e)  藉命令訂明除在 某設備或 裝置符合訂明規格或 附有訂明標籤的 情況下, 不得將該設備或 裝置要約出售;

   (f)  向提交設備或 裝置以根據訂明規格進行測試的 人, 收回所招致的 實際費用及經常開支;

   (g)  評審其他組織或 機構以履行(a)及(c)段所列出的 責任。 (第VA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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