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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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27A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
(1) 任何人藉着電訊, 明知而致使電腦執行任何功能, 從而在 未獲授權下取用該電腦所保有的 任何程式或 數據,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 $20000。
(2) 就第(1)款而言─
(a) 該人的 意圖不一定要針對─
(i) 任何個別程式或 數據;
(ii) 任何個別種類的 程式或 數據; 或
(iii) 任何個別電腦所保有的 程式或 數據;
(b) 任何人如無權控制對電腦所保有的 程式或 數據的 有關種類的 取用, 且有下述情況, 則他對電腦所保有的
任何程式或 數據的 該類取用, 即屬未獲授權
─
(i) 他未獲有此權利的 人授權, 使他獲得對該電腦所保有的 程式或 數據的 該類取用;
(ii) 他不相信自己已獲如此授權; 及
(iii) 他不相信若他曾申請適當的 授權, 則他本已獲如此授權。
(3) 第(1)款的 效力, 並不損害關於檢查、 搜查或 檢取權力的 任何法律。
(4) 儘管有《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26條的 規定, 關於本條所訂罪行的 法律程序, 可在 發生該罪行的 3年內或
檢控人發現該罪行的 6個月內 (以最先屆滿的 期間為準)任何時間提出。 (由1993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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