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對售賣由聲音廣播接收器具或電視接收機接收的訊息的罰則
任何人未獲局長同意而─
(a) 售賣; 或
(b) 提供作出售; 或
(c) 為報酬而發布或 複製, 由他本人或 任何其他人藉聲音廣播接收器具或 電視接收機接收到的 任何訊息或 資訊, 或
該等訊息或 資訊的 意思或 涵義,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68年第2號第4條增補。 由1972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由1994年第18號第6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