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公共電訊服務的權利 (1) 凡租賃協議、 公契或 商業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款, 該條款在 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下屬不合理地限制住戶或 佔用人使用其自選的 公共電訊服務的 權利, 或 剝奪住戶或 佔用人該項權利, 該條款(僅在 其施加上述限制的 範圍內)自本條開始實施的 日期起即屬無效。 (2) 第(1)款適用於在 本條開始實施之前、 當日或 之後所訂立的 任何協議、 契約或 合約。 (由2000年第36號第14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