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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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18
影響電訊線路等的工作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打算在 任何土地或 海床上進行某項工作, 而該項工作可能影響由局長或 持牌人在 該土地或 海床之內、
該土地或 海床上方、 該土地或 海床之 上或 附近維持的 電訊線路或 無線電通訊裝置, 則須向局長或
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他擬進行該項工作的 書面通知。
(2) 在 進行上述工作時, 須採取一切合理的 預防措施, 以防損壞在 該土地或 海床之內、 該土地或 海床上方、 該土地或
海床之上或 附近的 任何電訊線路或 無線電通訊裝置, 而如在 修復因沒有採取上述預防措施而導致的 該電訊線路或
無線電通訊裝置的 任何損壞時招致任何開支, 則局長或 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該項工 作是代他而進行的
人追討該等開支。
(3) 在 根據第(2)款為追討由局長或 持牌人招致的 開支而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須推定該項工作是代該土地或 海床的
擁有人而進行的 , 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為止。 (由2000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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