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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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14

在土地上等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等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V部

為電訊線路等使用土地

(1) 局長及獲局長一般地或 就任何個別情況授權的 任何持牌人, 可在 任何土地或 海床之內、 土地或 海床上方或 土地或
海床之上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及有 需要的 接線柱, 並可進入該土地或 海床進行實地視察或 為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或
為附帶目的 而進行的 其他活動, 但─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a)  如屬未批租政府土地或 海床, 則須獲地政總署署長或 由他為施行本條而委任的 地政總署人員書面同意; 及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b)  如屬已歸屬女皇陛下海軍、 陸軍或 空軍的 土地或 由女皇陛下海軍、 陸軍或 空軍佔用的 土地,
        則須獲駐港英軍總司令或 由他為施行本條而委任作為他 的 代表的 人員書面同意。

(1A) 即使有任何其他法律的 規定, 但在 符合第(1B)及(2)款的 規定下, 獲局長就任何個別情況授權的 持牌人可—

   (a)  為向某公眾地方提供無線電通訊服務而在 任何土地之內、 土地上方或 土地之上設置與維持無線電通訊裝置;

   (b)  為以下目的 而進入該等土地—

        (i)    進行視察; 或

        (ii)   進行為維持與設置該裝置或 為附帶目的 而進行的 其他活動。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1B) 除在 以下條件均符合的 情況下, 局長不得批給第(1A)款所提述的 授權—

   (a)  局長信納該授權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

   (b)  局長已顧及—

        (i)    是否有其他地點可供合理使用, 以設置該授權(如批給的 話)所關乎的 無線電通訊裝置;

        (ii)   是否在 技術上有別的 選擇, 以替代該裝置;

        (iii)  使用該授權(如批給的 話)所關乎的 土地, 對尋求授權的 持牌人提供服務方面是否具關鍵性;

        (iv)   該土地是否有容量可供如此使用, 而在 這方面的 考慮必須顧及該土地的 佔用人現時的 需求及合理的
               未來需求; 及

        (v)    在 持牌人方面及公眾方面而言, 第(ii)節所提述的 別的 選擇(如有的 話)所涉的 費用、 時間、 損失及不便;

   (c)  局長已給予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 人及有關持牌人合理機會作出申述, 並已在 決定是否批給該授權之前,
        考慮所有該等申述; 及

   (d)  局長—

        (i)    就該授權的 批給而以書面提供理由; 及

        (ii)   以書面指明該授權賦予的 進入權利所附帶的 技術規定(如有的 話)。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1C) 第(1)款(a)段適用於第(1A)款所提述的 土地, 一如它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 土地一樣。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 補)

(1D) 凡在 第(1A)款適用的 情況下—

   (a)  局長須應持牌人或 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 人向他提出的 申請, 以書面指明持牌人須向該人繳付的
        暫繳費用(包括繳付費用須按照的 條款及條 件); 及

   (b)  持牌人—

        (i)    在

 — (A) 他與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 人達成第(5)(a)款所提述的 協議; (B) 已在 為第(5)(b)款的
               施行而進行的 有關仲裁程序中就第(5)(a)款所提述的 費用作出決定; (C) 已向該人繳付有關的 暫繳費用或
               (如該費用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第一期的 費用; 或 (D) 他與該人所協定的 時間, 之前; 及

        (ii)   在 該授權所附帶的 任何其他條件未獲符合的 情況下, 不得行使該款所提述的 授權所授予他的 任何權利。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2) 在 行使第(1)或 (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授予的 權力時, 局長或 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

   (a)  就其擬進入任何土地或 海床一事, 向該土地或 海床的 擁有人或 向控制該土地或 海床的 人給予合理通知;

   (b)  盡量減少造成損害, 以及—

        (i)    如有任何對該土地或 海床享有合法權益或 合法地處身於該土地或 海床之上的 人, 因該等權力的
               行使而令他在 該土地或 海床上的 固定附著物或 實產蒙 受實質損害, 則局長或
               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該人支付十足的 補償;

        (ii)   凡在 第(1A)款適用的 情況下, 持牌人須繳付費用(該費用可以是一次過繳付的 或 按月費或 年費繳付的 ),
               而該項費用— (A) 是在 有關個案的 所有情況下屬公平和合理的 費用; 及 (B)
               須由持牌人向對該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 人繳付。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代替)

(3) 在 為着妥為行使第(1)或 (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授予的 權力而有需要的 範圍內, 局長或 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下列情況下, 可更 改並非供水總喉管、 煤氣總喉管或 電力幹線的 任何輸送管或 導線的 位置─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a)  已向輸送管或 導線的 擁有人或 控制輸送管或 導線的 人給予合理通知; 及

   (b)  如屬在 未批租政府土地之內或 該政府土地上方或 該政府土地之上或 在 海床之上的 輸送管或 導線,
        則已取得地政總署署長或 由他為施行本條而委任的 地政總署人員的 書面同意; 及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c)  如屬已歸屬女皇陛下海軍、 陸軍或 空軍的 土地或 由女皇陛下海軍、 陸軍或 空軍佔用的 土地之內、 土地上方或
        土地之上的 輸送管或 導線, 則已取得駐 港英軍總司令或 由他為施行本條而委任作為他的 代表的 人員書面同意。

(4) 局長或 獲局長根據第(1)或 (1A)款授權的 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可向裁判官申請命令, 飭令某人不得阻止或
妨礙局長或 該持牌人(視 屬何情況而定)行使該款所授予的 權力。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5) 凡在 第(1A)款適用的 情況下—

   (a)  持牌人及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 人, 須就持牌人根據第(2)(ii)款須向該人繳付的 費用盡力達成協議;

   (b)  如在 一段合理時間內沒有達成上述協議—

        (i)    該費用以及繳付費用須按照的 條款及條件, 須通過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進行的 仲裁決定; 及

        (ii)   為施行第(i)節, 持牌人及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 人須視為已訂立一項該條例所指的 仲裁協議,
               而該協議須當作載有— (A) 規定在 沒有就該費用以及繳付費用須按照的 條款及條件達成協議的 情況下,
               該費用、 條款及條件須由單一仲裁員決定的 條文; 及 (B) 相當於第(7)款的 條文。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6) 在 為第(5)(b)款的 施行而進行的 仲裁程序中—

   (a)  須顧及—

        (i)    須予繳付的 費用在 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下須屬公平和合理此一原則, 包括(但不限於)顧及與成本、
               財產價值以及第(1A)款所提述的 有關授權 所帶來的 利益有關的 因素;

        (ii)   局長根據第6D(2)(b)條發出關於第(i)節所提述的 原則在 該等程序中的 應用問題的 指引; 及

        (iii)  第(1B)(d)款所提述的 理由及有關的 技術規定(如有的 話);

   (b)  無須顧及憑藉第(1D)款的 實施而指明的 暫繳費用的 款額。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7) 如在 為第(5)(b)款的 施行而進行的 仲裁程序中—

   (a)  對第(1B)(d)款所提述的 有關技術規定(如有的 話)以外的 任何事宜有爭議; 而

   (b)  仲裁員認為如不決定該事宜, 則—

        (i)    持牌人及有關的 人將不會達成協議, 以實施第(1A)款所提述的 有關授權; 或

        (ii)   第(5)(b)款所提述的 決定不能作出, 則仲裁員可決定該事宜, 但其決定在 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下須屬公平和合理, 並且不得抵觸第(1A)款所提述的 有關授權。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8) 仲裁員須在 第(5)(b)款所提述的 決定中—

   (a)  在 指明該決定所關乎的 費用時, 加入將該等費用與憑藉第(1D)款的 實施而繳付的 暫繳費用互相抵銷的 條文; 及

   (b)  指明該決定所關乎的 費用須就始於有關持牌人在 第(ii)節所述情況下首次行使第(i)節所述權利之時的 期間繳付—

        (i)    第(1A)款所提述的 有關授權所授予的 權利;

        (ii)   該持牌人就有關土地而行使。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9) (a) 局長可發出證明書, 證明持牌人具有第(1)或 (1A)款所指的 進入權利, 進入證明書所指明的 土地或 海床, 以在
該土 地或 海床之內、 該土地或 海床上方或 該土地或 海床之上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或
無線電通訊裝置(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對(a)段提述的 證明書所指明的 土地或 海床享有權益的 人, 不容許有關持牌人進入該土地或 海床, 以在
        該土地或 海床之內、 該土地或 海床上方 或 該土地或 海床之上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或
        無線電通訊裝置(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該持牌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令。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10) 在 第(1)及(1A)款中,

 “土地”(land) 不包括供任何人獨有佔用或 使用而正如此佔用或 使用的 土地。 (由2000年第
36號第8條增補)

(11)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a)  凡關於第(1B)(d)款所提述的 技術規定的 條文(“前者”)與任何其他條例中關乎公眾安全的
        任何條文(“後者”)相抵觸, 則後者在 抵觸 的 範圍內凌駕前者;

   (b)  就第(2)款所提述的 實質損害而言, 如已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 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就其支付十足的 補償, 或
        須根據該等條文或 法律就其支付 十足的 補償, 則不得根據第(2)款就該損害支付補償。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土地”(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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