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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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條例 - SECT 13M
法院可禁播某些節目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持牌人不得廣播相當可能有下述情況的 節目、 廣告、 公告或 其他材料, 或 其任何部分─
(a) 煽動針對任何群體的 仇恨, 而該等群體是參照膚色、 種族、 性別、 宗教、 國籍或 人種或 國族本源而予以界定的
;
(b) 整體而言, 導致法律與秩序崩潰; 或
(c) 嚴重損害公眾衞生或 道德。
(2) 凡政務司司長合理地相信廣播任何節目、 廣告、 公告或 其他材料, 或 其任何部分, 會違反第(1)款的 條文,
他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 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 在 緊急情況下, 可藉誓章單方面申請作出臨時命令, 但在 其他情況下, 申請須藉動議或
傳票提出。
(4) 有申請根據第(2)款提出時, 原訟法庭如信納廣播任何節目、 廣告、 公告或 其他材料, 或 其任何部分,
會違反第(1)款的 條文, 則可藉命令禁 止廣播該節目、 廣告、 公告或 其他材料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並規定該法院認為會明知而牽涉入上述的 違反的 人, 採取該法院所指示的 步驟, 以實行該項禁制。
(5) 有申請根據第(2)款提出時,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規定持牌人或 第(4)款所提述的 任何其他人,
向該法院交出由他們管有或 控制的 關於該節目、 廣告或 公告的 材料。
(6) 根據第(5)款交出的 任何材料, 在 任何針對交出該材料的 持牌人或 人而進行的 刑事法律程序中,
均不可接納為證據。
(7) 不得根據本條規定任何人提供任何關於享有法律特權的 項目的 材料。
(8) 在 符合第(9)款的 規定下, 法院規則須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a) 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的 撤銷與更改;
(b) 關於該等命令的 法律程序; 及
(c) 訟費。
(9) 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 權力, 須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的 權力。
(10) 原訟法庭根據本條而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 不得由該法院的 司法常務官或 聆案官行使。 (由1993年第22號第49條代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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