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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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俱樂部法團條例 - SECT 4A
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權獲取、 取得、 持有和享用任何種類或 性質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 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
以及接受和批予該等土地、 建築物、 宅院 或 物業單位的 租賃, 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按揭, 或 投資於任何政府、 市政府、 法團或 公司的 按揭、 債權證、 股額、 資金、 股份或 證 券、
保證, 亦有權購買、 獲取和管有任何種類或 性質的 船隻及其他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以其認為適合的 方式和按其認為適合的 條款, 藉蓋上其印章的 契據, 將當其時歸屬或 屬於法團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 物業 單位、 按揭、 債權證、 資金、 金錢、 股額、 股份或 證券、 保證或
其他貨品及實產批出、 出售、 轉易、 轉讓、 退回、 交換、 分劃、 交出、 按揭、 質押、 批租、 再轉讓、 移轉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不論以有值代價或 藉饋贈或 損贈或 其他方式), 並可在 實行法團的 宗旨時使用和分發屬於法團的
資金收益、 本金及其他款項。 (由1989年第39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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