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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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輪服務條例 - SECT 21
紀錄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對於任何專營權, 署長均可藉書面通知, 指示專營公司按署長所合理規定的 格式, 就以下所有或 任何事宜,
備存紀錄─
(a) 在 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所使用的 渡輪數目及載運量;
(b) 在 一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每艘渡輪行走的 航程次數;
(c) 在 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每次渡輪航程所載乘客及車輛的 數目及類別;
(d) 在 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所載乘客及車輛的 數目及類別;
(e) 每項專營服務的 每日收入;
(f) 為專營權的 目的 或 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或 備有的 渡輪的 數目及規格, 以及為該專營權的 目的 而在
建造中或 已訂購的 渡輪的 數目及規格;
(g) 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所採用的 渡輪、 碼頭及任何其他設施的 維修。
(2) 專營公司須按署長所合理指示的 時間及格式, 將依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指示該專營公司備存的 任何紀錄的 副本,
向署長呈交。
(3) 財政司司長或 由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人, 可在 任何合理時間, 查閱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備存的
任何紀錄及帳目, 並且可將任何該等 紀錄或 帳目複製成副本和將副本帶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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