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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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輪服務條例 - SECT 16
指示的條件等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不得根據第14或 15條向專營公司發出指示, 除非署長已─
(a) 諮詢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及海事處處長; (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1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4年第
104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就該項指示給予專營公司合理通知;
(c) 考慮專營公司所提出的 任何意見書; 及
(d) 顧及─
(i) 在 一段合理期間內對渡輪服務的 預計需求;
(ii) 所提供的 或 將提供的 其他運輸服務及設施(不論是否由專營公司提供);
(iii) 碼頭及渡輪的 可供使用情況;
(iv) 專營公司會受的 財政影響;
(v) 專營公司可能需要的 任何額外資源; 及
(vi) 署長認為有關的 任何其他因素。
(2) 專營公司如不同意署長所發出的 指示, 可在 指示後14天內, 或 在 署長許可的 後續期間內, 向署長送達書面通知,
提出反對。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署長須在 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 反對後28天內, 就他是否接納或 拒絕接納該項反對, 或
是否擬將該事情轉介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通知該專營公司。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4) 凡根據第(2)款提出的 反對是基於不利的 財政影響而提出的 , 在 署長將該項反對和將其對於該項反對的
意見轉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之 前, 署長不得拒絕接納該項反對。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5) 凡專營公司根據本條提出反對, 該公司須提供該項反對的 全部細節, 包括提供賴以支持該項反對的 一切文件、
文牘、 意見書及財政詳情的 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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