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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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德醫院條例 - SECT 5
法團的權力
(1) 法團具有權力作出以下任何作為, 即獲取、 購買、 取得、 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 種類及位於任何地點的 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 以及接受 該等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租賃,
並具有權力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按揭, 或 投資於任何政府、 市政府、 法團或 公司的
按揭、 債權 證、 股額、 資金、 股份或 證券、 保證, 以及具有權力購買、 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 貨品及實產,
以便憑藉本款賦予的 權力而可獲取任何投資或 其他財產, 不論其是否 正產生收入或 是否預期會產生收入。
(由1984年第21號第3條修訂)
(2) 法團更進一步具有權力作出以下任何作為, 即借入或 籌集款項和提供償還該等款項的 保證, 將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 物業單位、 按揭、 債權 證、 股額、 資金、 股份或 證券、 保證批出、 出售、 轉易、 轉讓、 退回、 交換、
分劃、 交出、 按揭、 批租、 再轉讓、 移轉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以及訂立任何種類的 任何合約或 安排,
視乎其認為適合者而定: 但本條賦予的 權力只能為捐助、 支持、 維持、 進行或 以其他方式促進法團的 工作而行使。
(由1984年第21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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