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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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7
採納及訂立附例等
(1) 香港及遠東共濟會慈善基金的 現行附例只要不抵觸本條例, 法團即可予採納,
法團並可更改該等現行附例(儘管該等現行附例規定附例只可在 附例 所述的 周年大會中提出更改), 或
可為其內部管理及管轄擬定其他附例。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95年第94號第 4條修訂)
(2) 所有該等附例經法團同意後, 即對法團每一名成員具約束力。
(3) 經秘書核證為正確的 附例文本及其任何修訂的 文本, 須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放和存檔。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 51號修訂;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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