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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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3

香港及遠東共濟會慈善基金的受託人成立為法團

(1) 香港及遠東共濟會慈善基金的 受託人, 已由秘書所作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的
法定聲明代表法團證明為上述受託人者, 是一個法人團體(以下 稱為法團), 並須以“The Hong Kong and Far East Masonic Benevolence
Fund Corporation”的 名稱命名, 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 且在 所有的 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 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由1978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2)-(4) (由1995年第94號第2條廢除)

(5) 保管受託人可以其名義或 在 其管轄下以其認為適合的 方式進行投資, 或 以作為保管受託人代名人的
有限法律責任公司或 法團的 名義進行投資, 而任 何上述投資或 財產或 任何受本條例的 信託所規限的 其他財產,
可由保管受託人完全酌情決定, 在 不論多久的 期間內保留在 上述代名人名下。 (由1966年第19號 第3條代替)

(6) (由1995年第94號第2條廢除)

(7) 保管受託人須當作具有為施行法團根據本條作出的 指示所需的 所有權力, 猶如保管受託人是歸屬保管受託人的
資金的 絕對擁有人一樣: 但按規定須 蓋上法團印章的 一切契據及其他文書, 須按第4條的 規定蓋章和簽署。
(由1966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8) 法團有全面的 權力並須當作從來均有全面的 權力指示保管受託人,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 條款─

   (a)  獲取、 購買、 取得、 持有和享用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
        以及接受該等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租賃;

   (b)  接受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按揭;

   (c)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任何銀行的 方式投資;

   (d)  購買股額、 基金、 股份或 其他任何性質和位於任何地點的 投資項目或 財產, 而該項購買是附加於但並不限於《
        受託人條例》 (第29章)附表 2當其時所訂定的 股額、 基金、 股份或 其他投資項目或 財產的 購買;

   (e)  出售、 轉易、 轉讓、 再轉讓、 移轉、 退回和交出所有或 任何上述投資項目, 或 將上述投資項目的 部分或
        全部得益再投資在 任何該等投資項目;

   (f)  收取和接受饋贈、 損贈、 捐獻或 遺產, 以及在 附於該等饋贈、 捐贈、 捐獻及遺產的 條件的 規限下,
        持有該等饋贈、 捐贈、 捐獻或 遺產或 將其變現;

   (g)  不時在 有抵押或 無抵押的 情況下和在 收取利息或 不收取利息的 情況下, 將款項借給任何人或 任何公司。
        (由1995年第94號第2條增 補)

(9) 法團有全面的 權力指示保管受託人將任何資金投資在 《 受託人條例》 (第29章)附表2當其時列出的 任何投資項目。
(由1995年第 9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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