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第1034章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及遠東共濟會慈善基金的受託人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由1978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1893年8月2日] (本為1893年第11號(第297章,1950年版))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保管受託人”(custodian trustee) 指按照第5條委任的保管受託人。 (由1966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保管受託人”(custodian trustee)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3 香港及遠東共濟會慈善基金的受託人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1) 香港及遠東共濟會慈善基金的受託人,已由秘書所作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的法定聲明代表法團證明為上述受託人者,是一個法人團體(以下 稱為法團),並須以“The Hong Kong and Far East Masonic Benevolence Fund Corporation”的 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 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2)-(4) (由1995年第94號第2條廢除) (5) 保管受託人可以其名義或在其管轄下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進行投資,或以作為保管受託人代名人的有限法律責任公司或法團的名義進行投資,而任 何上述投資或財產或任何受本條例的信託所規限的其他財產,可由保管受託人完全酌情決定,在不論多久的期間內保留在上述代名人名下。 (由1966年第19號 第3條代替) (6) (由1995年第94號第2條廢除) (7) 保管受託人須當作具有為施行法團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所需的所有權力,猶如保管受託人是歸屬保管受託人的資金的絕對擁有人一樣:但按規定須 蓋上法團印章的一切契據及其他文書,須按第4條的規定蓋章和簽署。 (由1966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8)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並須當作從來均有全面的權力指示保管受託人,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 (a) 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b) 接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 (c)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 (d) 購買股額、基金、股份或其他任何性質和位於任何地點的投資項目或財產,而該項購買是附加於但並不限於《受託人條例》(第29章)附表 2當其時所訂定的股額、基金、股份或其他投資項目或財產的購買; (e) 出售、轉易、轉讓、再轉讓、移轉、退回和交出所有或任何上述投資項目,或將上述投資項目的部分或全部得益再投資在任何該等投資項目; (f) 收取和接受饋贈、損贈、捐獻或遺產,以及在附於該等饋贈、捐贈、捐獻及遺產的條件的規限下,持有該等饋贈、捐贈、捐獻或遺產或將其變現; (g) 不時在有抵押或無抵押的情況下和在收取利息或不收取利息的情況下,將款項借給任何人或任何公司。 (由1995年第94號第2條增 補) (9)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指示保管受託人將任何資金投資在《受託人條例》(第29章)附表2當其時列出的任何投資項目。 (由1995年第 94號第2條增補)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4 契據等的簽立 VerDate:30/06/1997 按規定須由上述法團簽立的一切契據及其他文書,須以法團附例規定的方式蓋上法團印章和簽署。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5 保管受託人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HSBC Trustee (Hong Kong) Limited 須為和現獲委任為法團的保管受託人,以信託形式代表法團持有歸屬該 公司的所有或任何財產,該信託為《1906年公眾受託人法令》*第4(2)條對《1893年受託人法令》#的提述在解釋為對《受託人條例》(第29章)的提述之 下所宣布設立者,而保管受託人須按當其時施行的慣常條款及條件而委任,該等條款及條件包括管限按照已公布的收費表或按照保管受託人與法團不時協定的收費表獲付酬 金的權利的條款及條件。 (由1995年第94號第3條修訂) (2) 法團可在任何時間委任其認為適合的另一法團代替匯豐信託(香港)有限公司作為保管受託人,但須在不少於3個月前給予退出的受託人該項委任 的事先書面通知。 (由1995年第94號第3條增補) (由1966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06年公眾受託人法令》”乃“Public Trustee Act 1906”之譯名。 # “《1893年受託人法令》”乃“Trustee Act 1893”之譯名。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6 備存帳目 VerDate:30/06/1997 法團須就其所有收支款項、關於該等收支的事宜及法團的資產與負債,備存妥善的帳簿。法團如不親自備存該等帳目,則可僱用保管受託人備存該等帳目,並可就此項工作 付款予保管受託人。 (由1966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7 採納及訂立附例等 VerDate:30/06/1997 (1) 香港及遠東共濟會慈善基金的現行附例只要不抵觸本條例,法團即可予採納,法團並可更改該等現行附例(儘管該等現行附例規定附例只可在附例 所述的周年大會中提出更改),或可為其內部管理及管轄擬定其他附例。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95年第94號第 4條修訂) (2) 所有該等附例經法團同意後,即對法團每一名成員具約束力。 (3) 經秘書核證為正確的附例文本及其任何修訂的文本,須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放和存檔。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8 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法團在任何公共登記處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條就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文件所訂明的費用。 (2)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5條就文件查閱所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由1995年第94號第5條代替) 共濟會慈善基金法團條例 - SECT 9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50年第37號附表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