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的使用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 印章的 契據、 文件及其他文書, 均須在 上述高級傳教士或 其獲妥為授權的 受託代表人在 場的 情況下蓋下法團的 印章, 並由上述高級傳教士或 他的 受託代表 人簽署, 上述的 簽署即為並須視為該等契據、 文件及其他文書已妥為蓋章的 足夠證據。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