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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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 SECT 2

倫敦傳道會駐香港高級傳教士成立為法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3號第3條 擔任倫敦傳道會駐香港高級傳教士一職的
人是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 並須以“The Senior Missionary in Hong Kong of the London Missionary Society”的
名稱命名而以該名稱永久延續, 且在 香港所有的 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以及
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而法團可按其認為適合而破毀、 更換、 改變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法團有全面的
權力獲取、 購買、 取得、 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 種類以及 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 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
以及接受該等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租賃, 並有全面的 權力將款項投資於香港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 或 物業單位的 按揭, 或 投資於在 香港經營業務或 在 香港設有辦事處的 法團或 公司的 按揭或 債權證、 股額、
資金、 股份或 證券、 保證, 亦有全面的 權力購買和獲取各類貨品及 實產; 法團現更進一步獲賦權按其認為適合的
條款, 藉蓋上其印章的 契據, 將歸屬法團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及物業單位、 按揭、 債權證、 股額及證券、
保證、 貨品及 實產批出、 出售、 轉易、 轉讓、 退回和交出、 按揭、 批租、 再轉讓、 移轉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但上述駐香港高級傳教士的 委任及該項委任的 證明已呈交行政長官之事, 須在 憲報發出適當的 公告。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12號附表修訂; 由1999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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