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 第1033章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倫敦傳道會駐香港高級傳教士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891年10月31日] (本為1891年第19號(第296章,1950年版))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 SECT 2 倫敦傳道會駐香港高級傳教士成立為法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3號第3條 擔任倫敦傳道會駐香港高級傳教士一職的人是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並須以“The Senior Missionary in Hong Kong of the London Missionary Society”的名稱命名而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 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而法團可按其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改變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法團有全面的權力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 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全面的權力將款項投資於香港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 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經營業務或在香港設有辦事處的法團或公司的按揭或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亦有全面的權力購買和獲取各類貨品及 實產;法團現更進一步獲賦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及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及證券、保證、貨品及 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和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但上述駐香港高級傳教士的委任及該項委任的證明已呈交行政長官之事,須在憲報發出適當的公告。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12號附表修訂;由1999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 SECT 2 倫敦傳道會駐香港高級傳教士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擔任倫敦傳道會駐香港高級傳教士一職的人,將其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呈交總督後,即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並須以“The Senior Missionary in Hong Kong of the London Missionary Society” 的名稱命名而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 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而法團可按其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改變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法團有全面的 權力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 全面的權力將款項投資於香港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經營業務或在香港設有辦事處的法團或公司的按揭或債權證、股額、資金、股 份或證券、保證,亦有全面的權力購買和獲取各類貨品及實產;法團現更進一步獲賦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 及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及證券、保證、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和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但上述駐香港高級傳教士的委任及該項委任的證明已呈交總督之事,須在憲報發出適當的公告。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12號附表修訂)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 SECT 3 印章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在上述高級傳教士或其獲妥為授權的受託代表人在場的情況下蓋下法團的印章,並由上述高級傳教士或他的受託代表 人簽署,上述的簽署即為並須視為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已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 SECT 4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3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50年第37號附表代替。由1999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 SECT 4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50年第37號附表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