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受託人的變換的公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2號第3條 (1) 如眾受託人成員有任何變換, 則須於該變換後的 3星期內, 藉在 憲報刊登公告作出通知。 (2) 在 變換的 公告刊於憲報前, 不得當作已作變換。 (3) 凡交出載有任何上述公告的 憲報的 文本, 即為證明眾受託人成員的 變換的 表面證據。 (4) 眾受託人須在 行政長官要求下, 將任何新的 受託人的 繼任、 選舉或 委任的 使人信納的 證明提交行政長官。 (由1999年第32號第3條修 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