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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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穌會(英語參贊區)法團條例 - SECT 5
總務長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2號第3條
(1) 每當任何人獲委出任耶穌會英語參贊區香港總務長一職, 該人須在 獲委任後的 3個星期內, 或 在 行政長官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內, 向行政長官提交證 明其已獲委任的 使人信納的 證據。
(2) 經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 憲報刊登的 關於上述的 人已向行政長官提交上述證據的 公告, 即為上述委任的 不可推翻的
證據。 (由1976年第 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
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由1999年第3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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