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總務長的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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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當任何人獲委出任耶穌會英語參贊區香港總務長一職, 該人須在 獲委任後的 3個星期內, 或 在 總督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內, 向總督提交證明其已獲 委任的 使人信納的 證據。
(2) 經布政司簽署而在 憲報刊登的 關於上述的 人已向總督提交上述證據的 公告, 即為上述委任的 不可推翻的 證據。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 公告修訂) (由1939年第33號修訂; 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