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總務長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2號第3條 (1) 當任何其他人獲委出任方濟會愛爾蘭省香港總務長一職, 該人須在 獲委任後的 3個星期內, 或 在 行政長官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內, 向行政長官提交證 明其已獲委任的 使人信納的 證據。 (2) 經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 憲報刊登的 關於上述的 人已向行政長官提交上述證據的 公告, 即為上述委任的 不可推翻的 證據。 (由1976年第 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