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第1028章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方濟會愛爾蘭省香港總務長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37年12月24日] (本為1937年第28號(第291章,1950年版))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SECT 2 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方濟會愛爾蘭省當其時的香港總務長為一個單一法團(以下稱為法團),須以“The Procurator in Hong Kong of the Irish Province of the Order of Franciscans Minor”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 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SECT 3 法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 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公司或個人的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 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船隻與其他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 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船隻或其他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SECT 4 移轉予法團的財產須轉移予繼任人 VerDate:30/06/1997 如方濟會愛爾蘭省當其時的香港總務長去世或停任上述總務長職位,則不論以任何方式移轉予法團的任何財產的法律上的產權,須在其職位的繼任人獲委任時,轉移予繼任 人。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SECT 5 總務長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2號第3條 (1) 當任何其他人獲委出任方濟會愛爾蘭省香港總務長一職,該人須在獲委任後的3個星期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證 明其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據。 (2) 經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憲報刊登的關於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長官提交上述證據的公告,即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由1976年第 2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2號第3條修訂)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SECT 5 總務長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當任何其他人獲委出任方濟會愛爾蘭省香港總務長一職,該人須在獲委任後的3個星期內,或在總督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總督提交證明其已獲 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據。 (2) 經布政司簽署而在憲報刊登的關於上述的人已向總督提交上述證據的公告,即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 公告修訂)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SECT 6 文件的簽立 VerDate:30/06/1997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及其他文書,均須在上述總務長或其受託代表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由上述總務長或其受託代表人簽署,上述的簽署即須視為該等契據及其 他文書已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而所有須由法團簽署的契據、文書及其他文件及文字,均須由上述總務長或其受託代表人簽署。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SECT 7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2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號第3條修訂) 方濟會愛爾蘭省法團條例 - SECT 7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