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第1027章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7年9月22日] (本為1967年第54號)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的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香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第1027章,1964年版); “合一堂”(Hop Yat Church) 指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整體,包括合一堂的所有教堂、學校及其他機構以及當其時它們各自的成員; “牧師”(ministers)、“宣教師”(preachers) 分別指當其時受僱於合一堂的牧師及宣教師; “法團”(Corporation) 指由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章程”(constitution) 指獲合一堂的成員按照當其時有效的合一堂章程所不時批准的合一堂章程; “單位堂”(Unit Church) 指合一堂的任何教堂機構; “單位堂堂會”(Council of a Unit Church) 指法團的任何單位堂當其時的堂會; “管業委員會”(Properties 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法團當其時的管業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香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乃“Hop Yat Tong Church of Christ Hong Kong Incorpor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已廢除的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合一堂”(Hop Yat Church) “牧師”(ministers)、“宣教師”(preachers) “法團”(Corporation) “章程”(constitution) “單位堂”(Unit Church) “單位堂堂會”(Council of a Unit Church) “管業委員會”(Properties Management Committee)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3 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當其時的堂代表會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須以“The Council of Representatives of Hop Yat Church of the Church of Christ in China”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及審 裁處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亦可以不時按法團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改、改變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VerDate:27/12/2002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香港合一堂、九龍合一堂、九龍合一堂學校、合一堂幼稚園及合一堂啟智學校; (b) 設立、管理、管治和經辦一間或多於一間的診所、醫院、教堂、學校或教育或慈善機構,視乎法團認為適合而定; (c)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 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d)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貨品及實產; (e)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債券,或投資於香港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 港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f)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證券、保證、 船隻、貨品或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g) 為任何慈善目的而作為任何財產或款項的保管受託人或管理人; (h) 接受為法團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作出的饋贈、捐款及捐贈; (i) 向任何慈善組織或就任何教育目的而捐助和批給捐款; (j) 將法團所獲取或法團具有權益的任何土地單獨或與其他人或其他人等共同發展與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發展與利用:將它們整理和準備作建築用 途、建造建築物,將建築物改建、拆毀、裝飾、保養、裝置設備和改善;以及進行種植、鋪路、敷設排水系統、農業、栽植和以租地建築契或建築協議出租,以及按法團認 為適合或合宜的方式或條款及條件貸款予建築商、發展商、承建商、土地投資公司、土地按揭公司、屋宇房地產公司、銀行、融資人、擁有人、承租人,租客及其他人,以 及與他們訂立合約和作出各種安排;以及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部申請和取得命令,以及同意和支付該條例所指的審裁處所建議或命令作出的賠 償;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修訂) (k)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及 (l) 概括而言,辦理看來在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辦理看來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香港合一堂、九龍合一堂、九龍合一堂學校、合一堂幼稚園及合一堂啟智學校; (b) 設立、管理、管治和經辦一間或多於一間的診所、醫院、教堂、學校或教育或慈善機構,視乎法團認為適合而定; (c)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 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d)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貨品及實產; (e)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債券,或投資於香港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 港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f)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證券、保證、 船隻、貨品或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g) 為任何慈善目的而作為任何財產或款項的保管受託人或管理人; (h) 接受為法團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作出的饋贈、捐款及捐贈; (i) 向任何慈善組織或就任何教育目的而捐助和批給捐款; (j) 將法團所獲取或法團具有權益的任何土地單獨或與其他人或其他人等共同發展與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發展與利用:將它們整理和準備作建築用 途、建造建築物,將建築物改建、拆毀、裝飾、保養、裝置設備和改善;以及進行種植、鋪路、敷設排水系統、農業、栽植和以租地建築契或建築協議出租,以及按法團認 為適合或合宜的方式或條款及條件貸款予建築商、發展商、承建商、土地投資公司、土地按揭公司、屋宇房地產公司、銀行、融資人、擁有人、承租人,租客及其他人,以 及與他們訂立合約和作出各種安排;以及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部申請和取得豁除令,以及同意和支付租務審裁處所建議或命令作出的賠償; (k)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及 (l) 概括而言,辦理看來在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辦理看來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5 財產的歸屬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 (a) 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各塊或各幅土地,連同所有屬於該等土地的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須歸屬法團,年期為附表第3欄相對該項所指明的官契及 批地條件各自訂立的年期的剩餘未屆滿年期,但須繳付該等官契及批地條件所保留與載錄的租金和履行該等官契及批地條件所保留與載錄的契諾及條件;及 (b) 法團須承繼根據已廢除的《香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第1027章,1964年版)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基督教會合一堂當其時的受託人 的所有其他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和法律責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香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乃“Hop Yat Tong Church of Christ Hong Kong Incorpor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6 法團的成員 VerDate:30/06/1997 法團由下述成員組成─ (a) 合一堂當其時的所有牧師及宣教師; (b) 合一堂當其時的所有執事及女執事; (c) 每所單位堂的堂會當其時的主席、副主席及秘書;及 (d) 每所單位堂的堂會當其時的代表,而每所單位堂有權按該單位堂登記的成人成員人數每100名有1名獲選成員在法團中代表該單位堂:但每所單 位堂的代表人數最多不得超逾5名。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7 單位堂堂會 VerDate:30/06/1997 每所單位堂須有一個堂會,而該堂會的組織、權力及職責由合一堂當其時的章程訂明。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8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VerDate:30/06/1997 (1) 合一堂的原有章程即為法團的章程。 (2) 章程的修訂須由2名執事及一個或多於一個單位堂堂會的3名獲選成員,或由教會10名有表決權的成員以書面向堂代表會建議,而除非該修訂或 該等修訂獲出席為此召開的會議的堂代表會成員當中的四分之三的成員通過,否則不得作出修訂。 (3) 任何上述修訂不得實施,直至有關修訂已連續4個星期在教會刊物刊登以供各成員參閱,以及從首次刊登起計30天內無人對該修訂提出反對為 止。 (4) 未經公司註冊處處長書面同意,章程不得修訂。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9 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法團須將下列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作登記─ (a) 法團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經法團的主席或副主席核證為正確的章程一份,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修訂; (c) 經法團的主席或副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法團當其時的成員的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更改;及 (d) 經法團主席或副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根據第10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更改。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的28天內發出,或於任何修訂、更改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5條就文件查閱而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法團於任何公共註冊處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條就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文件而訂明的費用。 (由 1968年第31號法律公告修訂)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10 印章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獲法團的決議授權,否則法團的印章不得蓋在任何契據、文件或文書上。 (2)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法團的管業委員會6名成員中的任何3名簽署,而上述的簽署須視為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 文書已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11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3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ECT 11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5條] 項 財產說明 官契及批地條件 1. 內地段第590號D段。 註明日期為1859年8月18日的官契。 2. 鰂魚涌海旁地段第4號B段第1分段C段1/11的不分割份數。 註明日期為1932年12月31日的官契。 3. 九龍內地段第615號B段第5分段1/7的不分割份數。 註明日期為1902年12月30日的官契。 4. 九龍內地段第6591號餘段。 批地條件第5259號。 5. 九龍內地段第7266號餘段。 批地條件第59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