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主席及副主席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每當任何人獲委出任主席一職, 和每當任何人獲委出任副主席一職, 該等人士須在 各別獲委任後的 3個星期內, 或 在 政務司司長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 內, 向政務司司長提交證明他們已各別獲委任的 使人信納的 證據。 (2) 經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 憲報刊登的 關於上述的 人已向政務司司長提交上述證據的 公告, 即為上述委任的 不可推翻的 證據。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