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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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6
前防癆會的財產等的歸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41號第3條
(1) 以下歸屬前防癆會的 財產, 即─
(a) 在 土地註冊處稱為和註冊為香港仔內地段第159號的 整片或 整幅土地;
(b) 在 土地註冊處稱為和註冊為內地段第7206號的 整片或 整幅土地;
(c) 在 土地註冊處稱為和註冊為內地段第7254號的 整片或 整幅土地, 連同其上所有豎設物及建築物,
以及連同所有附帶的 權利、 地役權及從屬權, 均須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絕對歸屬協會,
但須受持有從政府取得上述財產所根據的 各自的 批 地條件的 規限, 並享有該等批地條件的 利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2) (由1980年第9號第7條廢除)
(3) 凡歸屬或 屬於前防癆會或 為前防癆會持有或 代前防癆會持有或 以信託方式為前防癆會持有的 所有債權證、 股額、
資金、 股份、 證券、 保證、 船隻、 貨品、 實產及其他可動資產, 以及所有為前防癆會的 目的 而捐助的 款項,
以及該等款項的 所有投資及從該等投資所產生的 所有利息、 收入及利潤以及該等投資的 所有保證,
均須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移轉、 歸屬、 屬於協會或 為協會持有或 代協會持有或 以信託方式為協會持有。
(4) 凡前防癆會可行使或 可強制執行的 合約權利及其他權利, 均須自本條例的 生效日期起,
由協會代替前防癆會而可予行使和強制執行。
(5) 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協會須就前防癆會的 所有債項及法律責任負上法律責任, 並為執行前防癆會的
所有合約義務及其他義務負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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