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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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5
協會的權力
協會有以下權力─
(a) 以購買、 租賃或 其他方式獲取, 以及持有、 管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 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 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 貨品、 實產及其他財 產;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b) 興建、 重建、 改動、 更改、 翻新、 保養和修葺任何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 並對其進行任何改善;
(c) 將款項以存款於任何銀行的 方式投資, 或 投資於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按揭, 或
投資於任何政府、 市政府、 法團或 公司的 按揭、 債 權證、 債權股證、 股額、 資金、 股份或 證券、 保證, 或
投資於董事會認為適合的 其他投資項目;
(d) 按協會認為適合的 條款, 將當其時歸屬或 屬於協會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 物業單位、 按揭、 債權證、
債權股證、 股額、 資金、 股份、 證券、 保證、 船隻、 貨品、 實產、 財產及資產批出、 出售、 轉易、 轉讓、
退回、 交換、 分劃、 交出、 按揭、 質押、 批租、 出租、 再轉讓、 移轉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e) 按協會認為適合的 條款借入款項, 並在 符合《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28章)第4(17)條的 規定下以公開或
私人募集款項的 方式籌集款 項;
(f) 接受任何人或 政府主管當局或 其他團體或 組織的 捐贈、 補助或 資助;
(g) 為協會僱員及他們的 受養人的 利益而設立、 支持和付款予公積金、 退休金、 退休計劃及相類的 計劃,
並向上述任何人批予和支付退休金或 酬金, 以 及以其他方式援助、 支持或 協助上述任何人;
(由1979年第20號法律公告修訂)
(h) 概括而言, 作出在 本條例及會章所訂定的 協會宗旨方面屬附帶的 其他作為及事情, 或 有助於該等宗旨的
其他作為及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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