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第1024章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將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成立為法團。 (由1980年第9號第2條代替) [1967年2月3日] (本為1967年第8號)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PREAMBLE 弁言 VerDate:30/06/1997 鑑於─ (1) 前香港防癆會在1948年根據條例成立為法團,其主要目的是在香港對抗結核病: (2) 自當時起,全球很多同樣為對抗結核病而設立的組織已將其活動範圍擴展至包括所有胸病及心臟病: (3) 前防癆會希望同樣地擴展其活動範圍和修改其章程: (4) 現認為適宜據此藉立法訂定條文: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由1980年第9號第3條修訂)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董事會主席; “協會”(Associ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 (由1980年第9號第4條修訂) “前防癆會”(former Association) 指根據已廢除的《香港防癆會法團條例》*(第1024章,1964年版)設立的香港防癆會; “董事會”(Board) 指根據會章設立的董事會; “會章”(Constitution) 指當其時有效的協會會章,但須受本條例中與本條例明文處理的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規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香港防癆會法團條例》”乃“Hong Kong Anti-Tuberculosis Association Incorpor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主席”(Chairman) “協會”(Association) “前防癆會”(former Association) “董事會”(Board) “會章”(Constitution)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3 協會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Hong Kong Tuberculosis, Chest and Heart Diseases Association的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亦可以不時按協會認為適合而破毀、更 換、更改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由1980年第9號第5條修訂)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4 協會的宗旨 VerDate:30/06/1997 協會的宗旨為以下每一項─ (a) 進行和繼續在此以前由協會進行的工作及活動; (b) 就胸部、心臟和肺部疾病及機能失常的預防、診斷、治療及任何其他方面,促進、鼓勵或承擔進行研究及實驗工作,並公布上述工作所得結果; (c) 設立和營辦醫院、診療所或其他該等機構,並為患有或曾患胸部、心臟或肺部疾病或機能失常的人提供康復護理及醫療; (d) 為香港市民的利益而在下列機構提供一般醫療、療養或康復護理服務─ (i) 律敦治醫院; (ii) 傅麗儀療養院; (iii) 葛量洪醫院;及 (iv) 由協會管理的任何其他醫院、診療所、護養院或其他機構; (e) 設立、維持、支持和營辦醫院、診療所、護養院、老人院、療養中心或其他相類機構; (f) 設立、維持、進行或營辦全部或任何宗旨與協會宗旨相類的任何其他慈善活動或慈善機構,以及在財政上或以其他方式協助該等慈善活動或慈善機 構; (g) 為香港市民提供社會及文化服務; (h) 促進香港人的一般福利,尤其是在增進健康和緩解困苦及疾病方面; (i) 在海外推廣和擴展協會的宗旨;及 (j) 為推廣和貫徹協會的宗旨而與海外組織建立和維持聯繫。 (由1988年第43號第2條代替)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5 協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協會有以下權力─ (a) 以購買、租賃或其他方式獲取,以及持有、管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貨品、實產及其他財 產;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b) 興建、重建、改動、更改、翻新、保養和修葺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對其進行任何改善; (c) 將款項以存款於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按揭、債 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投資於董事會認為適合的其他投資項目; (d) 按協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協會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證券、 保證、船隻、貨品、實產、財產及資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質押、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e) 按協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並在符合《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17)條的規定下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 項; (f) 接受任何人或政府主管當局或其他團體或組織的捐贈、補助或資助; (g) 為協會僱員及他們的受養人的利益而設立、支持和付款予公積金、退休金、退休計劃及相類的計劃,並向上述任何人批予和支付退休金或酬金,以 及以其他方式援助、支持或協助上述任何人; (由1979年第20號法律公告修訂) (h) 概括而言,作出在本條例及會章所訂定的協會宗旨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作為及事情,或有助於該等宗旨的其他作為及事情。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6 前防癆會的財產等的歸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41號第3條 (1) 以下歸屬前防癆會的財產,即─ (a) 在土地註冊處稱為和註冊為香港仔內地段第159號的整片或整幅土地; (b) 在土地註冊處稱為和註冊為內地段第7206號的整片或整幅土地; (c) 在土地註冊處稱為和註冊為內地段第7254號的整片或整幅土地, 連同其上所有豎設物及建築物,以及連同所有附帶的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均須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絕對歸屬協會,但須受持有從政府取得上述財產所根據的各自的批 地條件的規限,並享有該等批地條件的利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2) (由1980年第9號第7條廢除) (3) 凡歸屬或屬於前防癆會或為前防癆會持有或代前防癆會持有或以信託方式為前防癆會持有的所有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證券、保證、船隻、 貨品、實產及其他可動資產,以及所有為前防癆會的目的而捐助的款項,以及該等款項的所有投資及從該等投資所產生的所有利息、收入及利潤以及該等投資的所有保證, 均須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移轉、歸屬、屬於協會或為協會持有或代協會持有或以信託方式為協會持有。 (4) 凡前防癆會可行使或可強制執行的合約權利及其他權利,均須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由協會代替前防癆會而可予行使和強制執行。 (5) 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協會須就前防癆會的所有債項及法律責任負上法律責任,並為執行前防癆會的所有合約義務及其他義務負上法律責任。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6 前防癆會的財產等的歸屬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歸屬前防癆會的財產,即─ (a) 在土地註冊處稱為和註冊為香港仔內地段第159號的整片或整幅土地; (b) 在土地註冊處稱為和註冊為內地段第7206號的整片或整幅土地; (c) 在土地註冊處稱為和註冊為內地段第7254號的整片或整幅土地, 連同其上所有豎設物及建築物,以及連同所有附帶的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均須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絕對歸屬協會,但須受持有從官方取得上述財產所根據的各自的批 地條件的規限,並享有該等批地條件的利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2) (由1980年第9號第7條廢除) (3) 凡歸屬或屬於前防癆會或為前防癆會持有或代前防癆會持有或以信託方式為前防癆會持有的所有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證券、保證、船隻、 貨品、實產及其他可動資產,以及所有為前防癆會的目的而捐助的款項,以及該等款項的所有投資及從該等投資所產生的所有利息、收入及利潤以及該等投資的所有保證, 均須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移轉、歸屬、屬於協會或為協會持有或代協會持有或以信託方式為協會持有。 (4) 凡前防癆會可行使或可強制執行的合約權利及其他權利,均須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由協會代替前防癆會而可予行使和強制執行。 (5) 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協會須就前防癆會的所有債項及法律責任負上法律責任,並為執行前防癆會的所有合約義務及其他義務負上法律責任。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7 協會的會員 VerDate:30/06/1997 協會由根據第8條所提述的前防癆會章程而為前防癆會普通會員或永久會員的人,以及所有按照會章繼續為協會會員或獲接納為協會會員的人組成。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8 協會會章 VerDate:30/06/1997 在1966年10月28日舉行的前防癆會周年大會上獲通過和採納的前防癆會章程須當作為協會會章,但會章可由協會隨時或不時按照會章的條文予以修訂或更換。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9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協會須將以下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協會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會章一份,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對會章的修訂;及 (c) 經主席單獨一人或經董事會任何一名其他成員與秘書核證為正確的董事會成員及協會人員姓名或名稱、職業及地址的列表,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 對列表的更改。 (2) 按照第(1)款須予登記的每份文件,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的28天內或在作出任何更改或修訂的28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遞送公司註冊處處 長。 (3) 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5的費用。 (4) 任何人在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5條就查閱公司註冊處處長所備存文件而指定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5) 第(1)(c)款所述的列表登記,即為該列表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10 文件的蓋章和簽署 VerDate:30/06/1997 (1) 規定須蓋上協會印章的一切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在2名董事會成員面前蓋章,並由該等成員簽署,而該等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 他文書上妥為蓋章和簽立的充分證據。 (2) 董事會須負責穩妥保管協會的法團印章。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11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41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 SECT 11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