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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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SECT 3
附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公司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後, 可就以下事項訂立附例─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 公司業務的 經營及公司處所秩序的 維持;
(b) 對乘客或 公眾人士使用公司的 碼頭及處所作出有條件或 無條件的 禁制;
(c) 對使用停車場的 管制, 包括只限某個別的 人或 車輛或 某類別的 人或 車輛使用停車場;
(d) 使用停車場須付的 費用;
(e) 無須通知車主而從停車場移走違反依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附例的 車輛, 以及就如此移走須付的 費用;
(f) 將停車場內在 超過附例指明期間仍無人認領的 車輛, 以出售或 其他方式處置或 銷毀。 (由1971年第38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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