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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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SECT 2
釋義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 其繼承人及受讓人;
“公司職員”(official of the company) 只包括以下列身分行事的 人: 董事、 總經理、 經理、 秘書、 總書記、 停泊管理人、
監督工程師、 貨 物監督、 碼頭管理人;
“車輛”(vehicle) 指擬用於道路上或 經改裝為用於道路上而由機械驅動的 車輛;
(由1971年第38號第2條增補)
“停車場”(car park) 指位於公司的 任何碼頭或 處所而標明或 用作停泊或 駕駛車輛的 範圍或
空間, 或 該等範圍或 空間的 部分。 (由1971年第38號 第2條增補)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2年第12號修訂;
由1912年第43號修訂; 由1913年第246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公司”(company)
“公司職員”(official of the company)
“車輛”(vehicle)
“停車場”(car p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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