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第1023章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授權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訂立附例。 [1908年4月24日] (本為1908年第6號(第286章,1950年編正版))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其繼承人及受讓人; “公司職員”(official of the company) 只包括以下列身分行事的人:董事、總經理、經理、秘書、總書記、停泊管理人、監督工程師、貨 物監督、碼頭管理人; “車輛”(vehicle) 指擬用於道路上或經改裝為用於道路上而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由1971年第38號第2條增補) “停車場”(car park) 指位於公司的任何碼頭或處所而標明或用作停泊或駕駛車輛的範圍或空間,或該等範圍或空間的部分。 (由1971年第38號 第2條增補)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2號修訂;由1912年第43號修訂;由1913年第246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公司”(company) “公司職員”(official of the company) “車輛”(vehicle) “停車場”(car park)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SECT 3 附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公司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後,可就以下事項訂立附例─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 公司業務的經營及公司處所秩序的維持; (b) 對乘客或公眾人士使用公司的碼頭及處所作出有條件或無條件的禁制; (c) 對使用停車場的管制,包括只限某個別的人或車輛或某類別的人或車輛使用停車場; (d) 使用停車場須付的費用; (e) 無須通知車主而從停車場移走違反依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的車輛,以及就如此移走須付的費用; (f) 將停車場內在超過附例指明期間仍無人認領的車輛,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或銷毀。 (由1971年第38號第3條代替)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SECT 3 附例 VerDate:30/06/1997 公司經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後,可就以下事項訂立附例─ (a) 公司業務的經營及公司處所秩序的維持; (b) 對乘客或公眾人士使用公司的碼頭及處所作出有條件或無條件的禁制; (c) 對使用停車場的管制,包括只限某個別的人或車輛或某類別的人或車輛使用停車場; (d) 使用停車場須付的費用; (e) 無須通知車主而從停車場移走違反依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的車輛,以及就如此移走須付的費用; (f) 將停車場內在超過附例指明期間仍無人認領的車輛,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或銷毀。 (由1971年第38號第3條代替)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SECT 4 文本須予張貼 VerDate:30/06/1997 以中英文大字體清楚印刷的每條附例的文本,須張貼於公司的業務處所及公司每個碼頭的顯眼地方。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條例 - SECT 5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3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違反或觸犯該附例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附例內指明的不超逾$500的罰款。 (由1971年第38號第4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