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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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華煤氣公司(法團轉移)條例 - SECT 4
當作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
(1) 第3(2)條所指明的 文件一經登記及第3(3)條所指明的 費用一經繳付後, 處長須在 用於登記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組成及註冊的 公 司的 登記冊上記入本公司的 名稱, 即“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並須發出一份經他簽署的
關於本公司的 公司註冊證書, 該證書須經修改以反映本公司名稱的 更改(如有的 話)及本公司的
註冊由英格蘭轉移至香港, 並述明本公司是一間有限公司。
(2) 在 轉移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
(a) 本公司須當作為一間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妥為成立為法團的 公司, 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公司條例》
須擴及並適用於本公司(作為 一間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妥為成立為法團的 公司)及與本公司有關連的 人和事宜,
而本公司隨即能夠行使一間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 公司 的 所有職能, 並具有永久延續性及法團印章,
但本公司一旦清盤時, 則成員所須分擔提供公司的 資產的 法律責任一如《 公司條例》 (第32章)所述者; 及
(b) 《 公司條例》 (第32章)的 第XI部不再適用於本公司, 而處長須保留他認為適合保留的 與本公司有關並依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 XI及XII部登記或 註冊的 文件。
(3) 本條例並無以下效用─
(a) 設立新的 法律實體;
(b) 損害或 影響本公司的 連續性;
(c) 影響本公司的 財產;
(d) 致令任何由本公司或 任何其他人提起或 將會提起的 法律或 其他程序欠妥, 或 致令任何針對本公司或
任何其他人提起或 將會提起的 法律或 其他程序欠 妥; 或
(e) 影響本公司或 任何其他人的 任何權利、 權力、 權限、 職責、 職能、 法律責任或 義務, 但在 本條例所訂明的
範圍內者除外。
(4) 處長依據第(1)款發出的 公司註冊證書, 即為以下事項的 不可推翻的 證據: 本條例關於註冊及其先決及附帶事宜的
所有規定均已獲遵從, 以及本 公司在 該證書所指明的 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是一間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及本條例妥為註冊的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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