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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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41號第3條
(1) 法團有權獲取、 購買、 取得、 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 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 以及接受該等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租賃, 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或
物業單位的 按揭, 或 投資於任何法團或 公司的 按揭、 債權證、 股額、 資金、 股份或 證券、 保證, 以 及有權購買、
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 船隻、 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法團認為適合的 條款, 將當其時歸屬或 屬於法團的 任何土地、 建築物、 宅院、 物業單位、
按揭、 債權證、 股額、 資金、 股份或 證券、 保證、 船隻、 貨品及實產批出、 出售、 轉易、 轉讓、 退回、 交換、
分劃、 交出、 按揭、 批租、 再轉讓、 移轉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以及有權借入款項、 發出收據, 並作 出保證及彌償。
(由1974年第78號第6條修訂)
(3) 儘管有第(2)款的 規定, 法團如無行政長官的 書面特許, 不得將歸屬法團的 土地或 該等土地上的 任何建築物或
其任何部分向任何人出售、 轉易、 轉讓或 讓與任何人, 並且如在 任何時間上述土地及建築物或
其任何部分不再是按照章程的 條文用於法團的 目的 , 則上述土地及建築物或 其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復
歸予政府。 (由1974年第78號第6條修訂; 由1999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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