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第1021章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梅夫人婦女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由1974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1947年1月17日] (本為1947年第3號(第284章,1950年版))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由1974年第78號第3條修訂)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41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理事會”(council) 指按照章程委出的梅夫人婦女會當其時的理事會; “章程”(constitution) 指附表所列的梅夫人婦女會章程,以及根據該章程而作出並經行政長官批准的任何對該章程的修訂或更改。 (由1999 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比照第1054章] (由1974年第78號第4條修訂) 理事會”(council) “章程”(constitution)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理事會”(council) 指按照章程委出的梅夫人婦女會當其時的理事會; “章程”(constitution) 指附表所列的梅夫人婦女會章程,以及根據該章程而作出並經總督批准的任何對該章程的修訂或更改。 [比照第 1054章] (由1974年第78號第4條修訂) 理事會”(council) “章程”(constitution)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3 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所界定的梅夫人婦女會理事會成員及其職位繼任人是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以“The Helena May”為名,並以該名 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由1974年第78號第5條修訂) (2) 理事會成員須按照章程委任,並在其各自的任期內為法團成員。 (由1950年第9號附表修訂) (3) 法團須不時及時刻將理事會成員的所有變動通知公司註冊處處長。 (由1974年第78號第5條修訂) (4) 即使理事會因任何成員死亡、缺席、辭職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因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現空缺,理事會仍須視為合法構成。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41號第3條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 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法團或公司的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以 及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船隻、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 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以及有權借入款項、發出收據,並作 出保證及彌償。 (由1974年第78號第6條修訂)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法團如無行政長官的書面特許,不得將歸屬法團的土地或該等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人出售、轉易、 轉讓或讓與任何人,並且如在任何時間上述土地及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不再是按照章程的條文用於法團的目的,則上述土地及建築物或其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復 歸予政府。 (由1974年第78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 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法團或公司的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以 及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船隻、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 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以及有權借入款項、發出收據,並作 出保證及彌償。 (由1974年第78號第6條修訂)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法團如無總督的書面特許,不得將歸屬法團的土地或該等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人出售、轉易、轉讓 或讓與任何人,並且如在任何時間上述土地及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不再是按照章程的條文用於法團的目的,則上述土地及建築物或其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復歸予 官方。 (由1974年第78號第6條修訂)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5 文件的簽立 VerDate:30/06/1997 須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的一切契據及其他文書,須在2名理事會成員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該2名成員及當其時的秘書簽署。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6 內部管理 VerDate:30/06/1997 一切關於內部管理的事宜均須按照章程解決和執行。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7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41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ECT 7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41號第3條 [第2條] 梅夫人婦女會章程 一般政策 1. 本章程可引稱為梅夫人婦女會章程。 2. 在本章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秘書”(secretary) 指法團當其時的秘書; “條例”(Ordinance) 指《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第1021章)。 3. 法團的宗旨是為香港的婦女及女童提供福利,並為此目的而─ (a) 布置和保養不時屬於法團的處所; (b) 在該處所提供膳宿及會所的適意設備;及 (c) 在該處所或在與該處所相關的地方舉辦或進行所有附帶於或有助於達致法團的宗旨的合法的、社交、教育、宗教或其他活動。 4. 法團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准許其名稱或處所用於與政治活動相關的用 途。 5. 法團可按議定的條款,准許其處所用於提供和舉行法團批准的講座、展覽、 公眾集會、會議及類似性質的聚會。 6.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法團於任何時間取得的收益和財產,只可使用和應用於 促進法團的宗旨。 會員 7. 法團營辦的組織有2類會員,即─ (a) 留宿會員,指在法團所擁有或管理的處所(以下稱為處所)居住的會員;及 (b) 非留宿會員,指並非在處所居住但可使用會所的適意設備的會員。 8. (1) 申請成為留宿會員的人,如獲出席理事會某會議的過半數理事會成員投 贊成票,或獲理事會當其時的過半數成員透過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投贊成票,則可在理事會的絕對酌情決定權下獲收納為留宿會員。 (2) 每名申請成為非留宿會員的人均須由1名非留宿會員提名,並由另一名非 留宿會員和議,該兩名會員須能憑其個人對申請人的認識而證明申請人適合成為會員。申請書須送交秘書,而秘書須隨即將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和職業以及將提名人及和議 的姓名載入為記錄上述詳情而備存的簿冊內,並須在處所的入口或入口附近的顯眼地方張貼一份關於該申請的通告,該通告須列明類似的詳情。 (3) 理事會有權將本身設立為一個投票委員會,或將投票選出新會員的事宜 轉授予一個投票小組委員會(如有任何上述轉授,投票小組委員會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而儘管第26段另有規定,上述決定亦無須加以追認)。如理事會決定投票委員會 或小組委員會須受第9及10段管限,則該等委員會即須受如此管限。 9. (1) 即使投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因任何席位懸空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現任 何空缺,投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仍須當作合法構成。 (2) 投票委員會須從其成員當中選擇其主席。 (3) 投票委員會的成員在任何時候均不得由代表代其投票。 10. (1) 在第8(2)段所提述的通告張貼後不少於7天屆滿後,為期5天(不包括星期 日)每天由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進行的投票須立即展開。 (2) 投票箱隨後須在投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2名成員面前開啟。 (3) 一旦在上述5天期限內投贊成票的會員少於5名,則投票委員會的主席或 任何3名成員可指示在緊接原來投票期限之後的5天,繼續接受投票。 (4) 如在投票完結前沒有5名會員投贊成票,則申請人須當作沒有獲選。 (5) 每次投票須有不少於5票的贊成票方屬有效,而5票中有1票為反對票者, 投票即告無效。 (6) 投票票數不得披露。 11. (1) 在選出會員後,須以書面通知該會員,且該會員須隨即在會員登記冊上 簽署,而一經如此簽署,即當作同意受當其時有效的章程條款及規則所約束。 (2) 如在申請人獲接納為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後的任何時間,理事會確定 她是憑任何失實陳述而獲選的,則理事會在作出查訊和向如此獲選的人發出通知後,有權將她的姓名從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登記冊上刪除,而她亦 隨即不再是會員。 (3) 獲提名但未獲選的申請人不得再獲提名,直至3個月屆滿為止。秘書須向 任何未能取得會籍的申請人的提名人及和議人發出書面通知。 (4) 理事會可酌情決定准許任何獲妥為提名與和議為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 的人,在候選期間按理事會認為適合的條款享有會員的權利及特權。 (5) 理事會可不時填補投票小組委員會內出現的任何臨時空缺。 12. (1) 留宿會員須向法團繳付理事會就膳宿及附帶項目所訂明的一切費用。每 名留宿會員在整段住宿期間具有和享有非留宿會員的一切義務及特權(根據第20及32段選舉理事會成員除外)。 (2) 非留宿會員須由其獲收納為會員當月的月初開始,向法團繳付理事會指 明的月費或其他會費及其他費用。 (3) 所有會員均須遵從附例。 13. (1) 如任何會員被要求繳付所欠法團的任何到期應付的款項時未能繳付該等 款項,則理事會可將其姓名從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登記冊上剔除。 (2) 在為考慮有關事宜而妥為召開的理事會會議上,如四分之三出席的理事 會成員認為某會員的行為(不論是在處所內或是在其他地方作出的)是刻意地為對其他會員引起不當的不便而作出的或相當可能損害法團或法團所營辦的組織的聲譽或利 益,則理事會可要求該會員隨即退會,如該會員沒有退會,則理事會可將其姓名從會員登記冊上剔除,或如理事會認為適合,亦可將該會員的會籍中止為期不超逾6個月。 就所有目的而言,理事會的決定即為最終和不可推翻的決定。 (3) 從會員登記冊上被剔除姓名的會員及會籍遭中止的會員,隨即喪失或隨 即在會籍中止期間喪失(視屬何情況而定)使用處所的所有權利及對法團任何財產的申索權,但理事會可在有因由提出的情況下恢復任何該等會員的會籍。 14. 不再在處所居住的留宿會員在繳付適當的會費及其他到期應付的款項(如有的 話)後,即當作變為非留宿會員,除非該會員是因理事會根據第11(2)段或第13(1)或(2)段採取行動而不再在處所居住,或除非該會員以書面通知秘書她不欲 變為非留宿會員。 15. (1) 將會離開香港連續3個月或多於3個月的非留宿會員如向秘書發出通知, 說明她欲將姓名列入離港會員名單後,即無須就她不在香港期間當中的那些完整月份繳付非留宿會員會費,但如她在任何月份中有部分時間居於香港,則須繳付該等月份的 整個月的會費。 (2) 姓名未被列入離港會員名單且在沒有繳付會費的情況下不在香港連續多 於8個月的非留宿會員,以及連續不在香港多於2年的離港會員,均當作已經退會。 16. 欠交會費或沒有向法團繳付任何到期應付的款項的會員,無權提名或和議任 何人申請成為會員,亦無權將訪客帶往處所或在任何時候投票。 17. 非留宿會員可藉向秘書發出通知而放棄其會藉,但仍須負責發出通知當月的 會費。 管理 18. 法團事務的管理歸理事會負責。 19.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由不多於20名但不少於10名成員組成, 其中─ (a) 不多於15人但不少於8人須於獲委任時為居於香港的非留宿會員; (b) 不多於5人但不少於2人須於獲委任時為留宿會員。 20. (1) 任何2名非留宿會員可自由提名一名非留宿會員出任理事會成員(但須事 先取得其同意),而該項提名須在舉行周年大會日期的不少於2整天前提交秘書並張貼於處所的布告板上。 (2) 如獲如此提名的非留宿會員人數不超逾第19段(a)分節所述的最高人數, 則就該類別而獲提名的人可藉在周年大會上非留宿會員的決議全體選出。 (3) 如有關人數超逾第19段(a)分節所指明的最高人數,則須將在該類別中獲 如此提名的人的投票名單分派,而每名出席周年大會的非留宿會員均須將其名單交回,名單上未刪除的姓名的數目不得超逾上述(a)分節所指明的最高人數。在各自所屬 類別中取得最高票數的人即當作當選。 (4) 任何非留宿會員,如姓名列於離港會員名單上或不在香港連續多於3個月 或退會,即隨即不再是理事會成員。 21. (1) 在所訂定的舉行周年大會日期的不少於14天前,秘書須發出通知召開留 宿會員會議,以便按照第19(b)段在留宿會員當中選出理事會成員,該會議須在舉行周年大會的不少於7天前舉行。 (2) 任何2名留宿會員可自由提名留宿會員出任理事會成員(但須事先取得其 同意)。 (3) 提名須在會議召開日期的不少於2整天前提交秘書,而獲提名人的姓名須 張貼於處所的布告板上。 (4) 如獲提名人數不超逾第19段(b)分節所述的最高人數,則獲提名會員可藉 在留宿會員的會議上通過的決議全體選出。 (5) 如獲提名人數超逾第19段(b)分節所述的最高人數,則須將載有獲提名人 姓名的投票名單分發予出席會議的留宿會員,她們須將其名單交回,名單上未刪除的姓名的數目須為上述(b)分節所指明的最高人數,而獲提名並得到最高票數的人即當 作當選。 (6) 屬留宿會員的理事會成員如不再在處所居住,即隨即不再是理事會成 員。 22. 理事會成員的任期由選出非留宿會員的周年大會日期起,直至新當選成員在 下次周年大會時或在下次周年大會之後上任為止。理事會成員有資格再度當選。 23. (1) 每當理事會任何成員的席位因任何因由而懸空,或基於任何原因而認為適宜增加當其時擔任理事會成員職位的人數(但須經常妥為顧 及有關人數不得超逾第19段所指明的人數),理事會的其餘成員可委出某人為理事會成員以取代有關的成員(其席位已懸空者),但須妥為顧及第19段所指明不同類別 成員的比例。 (2) 該人須擔任理事會成員的職位,直至下次周年大會為止。 24. (1) 理事會須從其成員當中選擇其主席及副主席。 (2) 理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親自出席會議的理事會成員5名。 25. 理事會可委任一名義務秘書或一名義務司庫以及以其認為適合的薪酬聘任其 他其認為需要的高級人員及受僱人(不論是義務的或是受薪的,包括一名受薪秘書或司庫)。 26. 理事會可為法團或組織的事務的管理而組成其認為適合的小組委員會,並可 將理事會認為適宜轉授的權力轉授予該等小組委員會,但該等小組委員會的決定須提交理事會追認。 27. (1) 理事會可就法團事務的規管和管理訂立一切所需的規則,並(在不損害前 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則─ (a) 會議上事務的處理; (b) 供申請入會用的表格; (c) 收納為會員的人數; (d) 就入會事宜舉行投票; (e) 會費及其他費用的款額及繳付時間; (f) 訪客的進入及給予訪客的特權;及 (g) 對留宿會員及非留宿會員的行為的規管, 並可不時修訂、更改、撤銷或中止任何已訂立的規則,以及訂立或發出新的規則。 (2) 理事會訂立的所有規則及對該等規則的任何修訂、更改、撤銷或中止, 均須載入由秘書為記錄該等規則及該等修訂、更改、撤銷或中止而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內公開予所有會員及訪客查閱。 會議 28. 留宿會員及非留宿會員的周年大會須在每年10月或在其後盡快在處所舉行, 日期及時間由理事會訂定。 29. (1) 每當理事會認為有需要或合宜,可按照所須處理事宜的性質隨即召開全 體會員或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的特別大會,此外,在有任何20名會員簽署的書面要求下,理事會須如上述般召開有關的特別大會。 (2) 本段所指的要求書須述明召開會議所處理事務的性質,該要求書的副本 須連同召開會議通知書的副本張貼於處所的顯眼地方。 30. 召開周年大會及每次特別大會的通知書,須在有關會議日期的不少於10天 前,按照每名有關會員(離港會員除外)最後為人所知的香港地址向他們逐一送交,但因意外遺漏而沒有將該通知書送交任何會員,並不使在該會議上通過的任何決議或該 會議的任何議事程序失效。 31. 任何會員如欲在某周年大會或特別大會上提出任何建議,均須在舉行該會議 的不少於3天前就此以書面向秘書發出通知。 32. 周年大會或特別大會的所有決定須由出席該等會議的會員以過半數票達成, 但留宿會員除了根據第21段所訂定般選舉留宿會員出任理事會成員外,無權投票選舉理事會成員。 33. 周年大會或特別大會的法定人數為親自出席會議的會員(不論屬留宿會員或非 留宿會員)10名,而投票不得由代表進行。 章程的修訂 34. (1) 除非在所訂定的舉行周年大會日期的不少於7天前,已就任何對章程作出 改動、修訂或撤銷的建議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否則該等建議將不予受理。另外理事會如在任何其他時間認為適宜就章程的改動、修訂或撤銷提出建議,則可要求秘書召開 特別會員大會,而秘書須就此召開特別會員大會,並須向所有會員發出最少14天的通知,所建議的改動或撤銷的實質內容須連同通知一併發出。 (2) 向秘書發出的通知書須述明所建議的改動、修訂或撤銷的實質內容,而 該通知書的副本須在舉行周年大會的不少於3整天前張貼於處所的顯眼地方。 (3) 在考慮改動、修訂或撤銷章程的建議時,會議有權考慮對該建議作出的 任何修訂和就該等修訂作出決定。 35. 對章程的任何改動、修訂或撤銷,除非經出席周年會員大會或特別會員大會 並就該等改動、修訂或撤銷投票的會員以最少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否則不得作出。 36. 對章程作出的任何改動、修訂或撤銷不得實施,直至該等改動、修訂或撤銷 已獲行政長官批准為止。 (由1999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帳目 37. 理事會須安排就法團的款項收支,以及就法團的資產、信貸及負債備存真實 帳目。 38. 該等帳目須截至每年8月31日為止,而理事會須安排擬備和審計一份載有法團 的財產及債務摘要的資產負債表。 39. 資產負債表、損益帳及理事會報告的印本,須在每次舉行周年大會的不少於 10天前送交每名會員(名列離港會員名單的會員除外)。 彌償 40. 理事會的每名成員及法團的每名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如因以上述成員、高級 人員或受僱人身分所訂立的任何合約或作出的任何作為或行動而招致或須負責任何費用、損失及開支,或在履行其職責時在任何方面招致或須負責任何費用、損失及開支, 且就該等費用、損失及開支而言,有關的成員、高級人員或受僱人並無犯有任何疏忽、失責、違反信託行為或失職,則法團須就所有該等費用、損失及開支向該等成員、高 級人員或受僱人作出彌償,而法團有責任從法團的資金撥款支付該等費用、損失及開支。 (附表由1974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秘書”(secretary) 指法團當其時的秘書; “條例”(Ordinance) 指《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第1021章)。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條] 梅夫人婦女會章程 一般政策 1. 本章程可引稱為梅夫人婦女會章程。 2. 在本章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秘書”(secretary) 指法團當其時的秘書; “條例”(Ordinance) 指《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第1021章)。 3. 法團的宗旨是為香港的婦女及女童提供福利,並為此目的而─ (a) 布置和保養不時屬於法團的處所; (b) 在該處所提供膳宿及會所的適意設備;及 (c) 在該處所或在與該處所相關的地方舉辦或進行所有附帶於或有助於達致法團的宗旨的合法的、社交、教育、宗教或其他活動。 4. 法團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准許其名稱或處所用於與政治活動相關的用途。 5. 法團可按議定的條款,准許其處所用於提供和舉行法團批准的講座、展覽、公眾集會、會議及類似性質的聚會。 6.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法團於任何時間取得的收益和財產,只可使用和應用於促進法團的宗旨。 會員 7. 法團營辦的組織有2類會員,即─ (a) 留宿會員,指在法團所擁有或管理的處所(以下稱為處所)居住的會員;及 (b) 非留宿會員,指並非在處所居住但可使用會所的適意設備的會員。 8. (1) 申請成為留宿會員的人,如獲出席理事會某會議的過半數理事會成員投贊成票,或獲理事會當其時的過半數成員透過向秘書發出書面通 知投贊成票,則可在理事會的絕對酌情決定權下獲收納為留宿會員。 (2) 每名申請成為非留宿會員的人均須由1名非留宿會員提名,並由另一名非留宿會員和議,該兩名會員須能憑其個人對申請人的認識而證明申請人適合成為會 員。申請書須送交秘書,而秘書須隨即將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和職業以及將提名人及和議的姓名載入為記錄上述詳情而備存的簿冊內,並須在處所的入口或入口附近的顯眼 地方張貼一份關於該申請的通告,該通告須列明類似的詳情。 (3) 理事會有權將本身設立為一個投票委員會,或將投票選出新會員的事宜轉授予一個投票小組委員會(如有任何上述轉授,投票小組委員會的決定即為最終決 定,而儘管第26段另有規定,上述決定亦無須加以追認)。如理事會決定投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須受第9及10段管限,則該等委員會即須受如此管限。 9. (1) 即使投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因任何席位懸空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現任何空缺,投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仍須當作合法構成。 (2) 投票委員會須從其成員當中選擇其主席。 (3) 投票委員會的成員在任何時候均不得由代表代其投票。 10. (1) 在第8(2)段所提述的通告張貼後不少於7天屆滿後,為期5天(不包括星期日)每天由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進行的投票須立即 展開。 (2) 投票箱隨後須在投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2名成員面前開啟。 (3) 一旦在上述5天期限內投贊成票的會員少於5名,則投票委員會的主席或任何3名成員可指示在緊接原來投票期限之後的5天,繼續接受投票。 (4) 如在投票完結前沒有5名會員投贊成票,則申請人須當作沒有獲選。 (5) 每次投票須有不少於5票的贊成票方屬有效,而5票中有1票為反對票者,投票即告無效。 (6) 投票票數不得披露。 11. (1) 在選出會員後,須以書面通知該會員,且該會員須隨即在會員登記冊上簽署,而一經如此簽署,即當作同意受當其時有效的章程條款 及規則所約束。 (2) 如在申請人獲接納為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後的任何時間,理事會確定她是憑任何失實陳述而獲選的,則理事會在作出查訊和向如此獲選的人發出通知後,有 權將她的姓名從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登記冊上刪除,而她亦隨即不再是會員。 (3) 獲提名但未獲選的申請人不得再獲提名,直至3個月屆滿為止。秘書須向任何未能取得會籍的申請人的提名人及和議人發出書面通知。 (4) 理事會可酌情決定准許任何獲妥為提名與和議為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的人,在候選期間按理事會認為適合的條款享有會員的權利及特權。 (5) 理事會可不時填補投票小組委員會內出現的任何臨時空缺。 12. (1) 留宿會員須向法團繳付理事會就膳宿及附帶項目所訂明的一切費用。每名留宿會員在整段住宿期間具有和享有非留宿會員的一切義務 及特權(根據第20及32段選舉理事會成員除外)。 (2) 非留宿會員須由其獲收納為會員當月的月初開始,向法團繳付理事會指明的月費或其他會費及其他費用。 (3) 所有會員均須遵從附例。 13. (1) 如任何會員被要求繳付所欠法團的任何到期應付的款項時未能繳付該等款項,則理事會可將其姓名從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視屬何 情況而定)的登記冊上剔除。 (2) 在為考慮有關事宜而妥為召開的理事會會議上,如四分之三出席的理事會成員認為某會員的行為(不論是在處所內或是在其他地方作出的)是刻意地為對其他 會員引起不當的不便而作出的或相當可能損害法團或法團所營辦的組織的聲譽或利益,則理事會可要求該會員隨即退會,如該會員沒有退會,則理事會可將其姓名從會員登 記冊上剔除,或如理事會認為適合,亦可將該會員的會籍中止為期不超逾6個月。就所有目的而言,理事會的決定即為最終和不可推翻的決定。 (3) 從會員登記冊上被剔除姓名的會員及會籍遭中止的會員,隨即喪失或隨即在會籍中止期間喪失(視屬何情況而定)使用處所的所有權利及對法團任何財產的申 索權,但理事會可在有因由提出的情況下恢復任何該等會員的會籍。 14. 不再在處所居住的留宿會員在繳付適當的會費及其他到期應付的款項(如有的話)後,即當作變為非留宿會員,除非該會員是因理事會根據第 11(2)段或第13(1)或(2)段採取行動而不再在處所居住,或除非該會員以書面通知秘書她不欲變為非留宿會員。 15. (1) 將會離開香港連續3個月或多於3個月的非留宿會員如向秘書發出通知,說明她欲將姓名列入離港會員名單後,即無須就她不在香港 期間當中的那些完整月份繳付非留宿會員會費,但如她在任何月份中有部分時間居於香港,則須繳付該等月份的整個月的會費。 (2) 姓名未被列入離港會員名單且在沒有繳付會費的情況下不在香港連續多於8個月的非留宿會員,以及連續不在香港多於2年的離港會員,均當作已經退會。 16. 欠交會費或沒有向法團繳付任何到期應付的款項的會員,無權提名或和議任何人申請成為會員,亦無權將訪客帶往處所或在任何時候投票。 17. 非留宿會員可藉向秘書發出通知而放棄其會藉,但仍須負責發出通知當月的會費。 管理 18. 法團事務的管理歸理事會負責。 19.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由不多於20名但不少於10名成員組成,其中─ (a) 不多於15人但不少於8人須於獲委任時為居於香港的非留宿會員; (b) 不多於5人但不少於2人須於獲委任時為留宿會員。 20. (1) 任何2名非留宿會員可自由提名一名非留宿會員出任理事會成員(但須事先取得其同意),而該項提名須在舉行周年大會日期的不少 於2整天前提交秘書並張貼於處所的布告板上。 (2) 如獲如此提名的非留宿會員人數不超逾第19段(a)分節所述的最高人數,則就該類別而獲提名的人可藉在周年大會上非留宿會員的決議全體選出。 (3) 如有關人數超逾第19段(a)分節所指明的最高人數,則須將在該類別中獲如此提名的人的投票名單分派,而每名出席周年大會的非留宿會員均須將其名單 交回,名單上未刪除的姓名的數目不得超逾上述(a)分節所指明的最高人數。在各自所屬類別中取得最高票數的人即當作當選。 (4) 任何非留宿會員,如姓名列於離港會員名單上或不在香港連續多於3個月或退會,即隨即不再是理事會成員。 21. (1) 在所訂定的舉行周年大會日期的不少於14天前,秘書須發出通知召開留宿會員會議,以便按照第19(b)段在留宿會員當中選出 理事會成員,該會議須在舉行周年大會的不少於7天前舉行。 (2) 任何2名留宿會員可自由提名留宿會員出任理事會成員(但須事先取得其同意)。 (3) 提名須在會議召開日期的不少於2整天前提交秘書,而獲提名人的姓名須張貼於處所的布告板上。 (4) 如獲提名人數不超逾第19段(b)分節所述的最高人數,則獲提名會員可藉在留宿會員的會議上通過的決議全體選出。 (5) 如獲提名人數超逾第19段(b)分節所述的最高人數,則須將載有獲提名人姓名的投票名單分發予出席會議的留宿會員,她們須將其名單交回,名單上未刪 除的姓名的數目須為上述(b)分節所指明的最高人數,而獲提名並得到最高票數的人即當作當選。 (6) 屬留宿會員的理事會成員如不再在處所居住,即隨即不再是理事會員。 22. 理事會成員的任期由選出非留宿會員的周年大會日期起,直至新當選成員在下次周年大會時或在下次周年大會之後上任為止。理事會成員有資格再 度當選。 23. (1) 每當理事會任何成員的席位因任何因由而懸空,或基於任何原因而認為適宜增加當其時擔任理事會成員職位的人數(但須經常妥為顧 及有關人數不得超逾第19段所指明的人數),理事會的其餘成員可委出某人為理事會成員以取代有關的成員(其席位已懸空者),但須妥為顧及第19段所指明不同類別 成員的比例。 (2) 該人須擔任理事會成員的職位,直至下次周年大會為止。 24. (1) 理事會須從其成員當中選擇其主席及副主席。 (2) 理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親自出席會議的理事會成員5名。 25. 理事會可委任一名義務秘書或一名義務司庫以及以其認為適合的薪酬聘任其他其認為需要的高級人員及受僱人(不論是義務的或是受薪的,包括一 名受薪秘書或司庫)。 26. 理事會可為法團或組織的事務的管理而組成其認為適合的小組委員會,並可將理事會認為適宜轉授的權力轉授予該等小組委員會,但該等小組委員 會的決定須提交理事會追認。 27. (1) 理事會可就法團事務的規管和管理訂立一切所需的規則,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 規則─ (a) 會議上事務的處理; (b) 供申請入會用的表格; (c) 收納為會員的人數; (d) 就入會事宜舉行投票; (e) 會費及其他費用的款額及繳付時間; (f) 訪客的進入及給予訪客的特權;及 (g) 對留宿會員及非留宿會員的行為的規管, 並可不時修訂、更改、撤銷或中止任何已訂立的規則,以及訂立或發出新的規則。 (2) 理事會訂立的所有規則及對該等規則的任何修訂、更改、撤銷或中止,均須載入由秘書為記錄該等規則及該等修訂、更改、撤銷或中止而備存的簿冊內,而該 簿冊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內公開予所有會員及訪客查閱。 會議 28. 留宿會員及非留宿會員的周年大會須在每年10月或在其後盡快在處所舉行,日期及時間由理事會訂定。 29. (1) 每當理事會認為有需要或合宜,可按照所須處理事宜的性質隨即召開全體會員或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的特別大會,此外,在有任何 20名會員簽署的書面要求下,理事會須如上述般召開有關的特別大會。 (2) 本段所指的要求書須述明召開會議所處理事務的性質,該要求書的副本須連同召開會議通知書的副本張貼於處所的顯眼地方。 30. 召開周年大會及每次特別大會的通知書,須在有關會議日期的不少於10天前,按照每名有關會員(離港會員除外)最後為人所知的香港地址向他 們逐一送交,但因意外遺漏而沒有將該通知書送交任何會員,並不使在該會議上通過的任何決議或該會議的任何議事程序失效。 31. 任何會員如欲在某周年大會或特別大會上提出任何建議,均須在舉行該會議的不少於3天前就此以書面向秘書發出通知。 32. 周年大會或特別大會的所有決定須由出席該等會議的會員以過半數票達成,但留宿會員除了根據第21段所訂定般選舉留宿會員出任理事會成員 外,無權投票選舉理事會成員。 33. 周年大會或特別大會的法定人數為親自出席會議的會員(不論屬留宿會員或非留宿會員)10名,而投票不得由代表進行。 章程的修訂 34. (1) 除非在所訂定的舉行周年大會日期的不少於7天前,已就任何對章程作出改動、修訂或撤銷的建議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否則該等建 議將不予受理。另外理事會如在任何其他時間認為適宜就章程的改動、修訂或撤銷提出建議,則可要求秘書召開特別會員大會,而秘書須就此召開特別會員大會,並須向所 有會員發出最少14天的通知,所建議的改動或撤銷的實質內容須連同通知一併發出。 (2) 向秘書發出的通知書須述明所建議的改動、修訂或撤銷的實質內容,而該通知書的副本須在舉行周年大會的不少於3整天前張貼於處所的顯眼地方。 (3) 在考慮改動、修訂或撤銷章程的建議時,會議有權考慮對該建議作出的任何修訂和就該等修訂作出決定。 35. 對章程的任何改動、修訂或撤銷,除非經出席周年會員大會或特別會員大會並就該等改動、修訂或撤銷投票的會員以最少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 否則不得作出。 36. 對章程作出的任何改動、修訂或撤銷不得實施,直至該等改動、修訂或撤銷已獲總督批准為止。 帳目 37. 理事會須安排就法團的款項收支,以及就法團的資產、信貸及負債備存真實帳目。 38. 該等帳目須截至每年8月31日為止,而理事會須安排擬備和審計一份載有法團的財產及債務摘要的資產負債表。 39. 資產負債表、損益帳及理事會報告的印本,須在每次舉行周年大會的不少於10天前送交每名會員(名列離港會員名單的會員除外)。 彌償 40. 理事會的每名成員及法團的每名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如因以上述成員、高級人員或受僱人身分所訂立的任何合約或作出的任何作為或行動而招致或 須負責任何費用、損失及開支,或在履行其職責時在任何方面招致或須負責任何費用、損失及開支,且就該等費用、損失及開支而言,有關的成員、高級人員或受僱人並無 犯有任何疏忽、失責、違反信託行為或失職,則法團須就所有該等費用、損失及開支向該等成員、高級人員或受僱人作出彌償,而法團有責任從法團的資金撥款支付該等費 用、損失及開支。 (附表由1974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秘書”(secretary) “條例”(Ord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