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第1020章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將香港女童軍總會成立為法團,並推廣和保障其活動。 (由1978年第71號第2條代替) [1935年12月6日] (本為1935年第51號(第283章,1950年編正版))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由1978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女童軍”(Girl Guide) 包括根據總會規則獲承認為小女童軍、女童軍及深資女童軍的小女童軍、女童軍及深資女童軍,以及所有根據會章獲承認為總會有 職守人士的人; “會章”(Constitution) 指總會當其時的會章及所有根據該會章訂立的規則; “總會”(Association) 指根據本條例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女童軍總會。 (由1978年第71號第4條代替) “女童軍”(Girl Guide) “會章”(Constitution) “總會”(Association)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3 徽章的派發 VerDate:30/06/1997 除總會外,任何人不得派發或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 (a) 總會指定採納以供女童軍使用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或 (b) 包括有“女童軍”字樣或“Girl Guides”字眼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 (由1967年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78年第71號第5條修訂)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4 未獲授權而管有徽章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除非獲得總會授權或有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否則不得管有─ (a) 總會指定採納以供女童軍使用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或 (b) 包括有“女童軍”字樣或“Girl Guides”字眼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 (由1967年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78年第71號第6條修訂)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5 管有未經許可的徽章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不得管有─ (a) 任何器件,而該器件與總會指定採納以供女童軍使用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極為相似,以致會導致他人相信該器件即為該等徽章、象徵或標誌; 或 (由1978年第71號第7條修訂) (b) 包括有某些字眼或字樣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而該等字眼或字樣與通常用以形容女童軍的字眼或字樣極為相似,以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他 人。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6 錯誤行使權限 VerDate:30/06/1997 任何女童軍不得憑藉佩帶、攜帶或帶有總會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或以其他方式,而企圖在不按照總會會章的規定下,強制執行或行使權限。 (由1978年第71號第8條修訂)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7 未獲授權的團體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1) 任何人不得成立任何組織,或從事與任何組織相關的工作或成為任何組織的成員,而該組織沒有總會授權─ (a) 聲稱或看來是“Girl Guides”或使用任何以下名稱─ (i) “Girl Guides”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女童軍”; (ii) “The Hong Kong Girl Guides Association”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香港女童軍總會”; (iii) “Hong Kong Girl Guides”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香港女童軍”; (iv) “Brownie Guides”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小女童軍”; (v) “Ranger Guides”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深資女童軍”;或 (vi) 任何語文的其他名稱(不論是否另加其他字樣),而該名稱為與任何上述名稱極為相似,以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他人者;或 (b) 藉使用任何該等名稱或藉其他方式而看來是或聲稱是與總會有關連。 (2) 任何人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同意,不得成立任何進行或擬進行的工作與總會所進行者性質相類而不屬總會的組織,或從事與該組織相關的工 作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由1967年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78年第71號第9條修訂)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7 未獲授權的團體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成立任何組織,或從事與任何組織相關的工作或成為任何組織的成員,而該組織沒有總會授權─ (a) 聲稱或看來是“Girl Guides”或使用任何以下名稱─ (i) “Girl Guides”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女童軍”; (ii) “The Hong Kong Girl Guides Association”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香港女童軍總會”; (iii) “Hong Kong Girl Guides”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香港女童軍”; (iv) “Brownie Guides”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小女童軍”; (v) “Ranger Guides”或相等的中文名稱,即“深資女童軍”;或 (vi) 任何語文的其他名稱(不論是否另加其他字樣),而該名稱為與任何上述名稱極為相似,以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他人者;或 (b) 藉使用任何該等名稱或藉其他方式而看來是或聲稱是與總會有關連。 (2) 任何人沒有總督會同行政局同意,不得成立任何進行或擬進行的工作與總會所進行者性質相類而不屬總會的組織,或從事與該組織相關的工作或成 為該組織的成員。 (由1967年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78年第71號第9條修訂)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8 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第3、4、5或7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78年第71號第10條代替)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9 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當其時的會長、副會長、香港總監、香港副總監、香港助理總監、義務秘書及義務司庫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Hong Kong Girl Guides Association 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所有的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由1978年第71號第11條代替)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10 總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在符合會章條文的規定下,總會具有成年的和具法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由1978年第71號第12條代替)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11 文件的簽立 VerDate:30/06/1997 按規定須蓋上總會印章的一切契據及其他文書,須在香港總監以及一名香港副總監或一名香港助理總監面前蓋章,並由他們簽署。 (由1978年第71號第13條代替)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12 內部管理 VerDate:30/06/1997 一切內部管理事宜,均須按照會章的規定解決和執行。 (由1978年第71號第14條修訂)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13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而本條例所載的任何條文,亦不得當作授權對由已故創辦人Lieut.-General Lord Baden-Powell, G.C.V.O., K.C.B., F.R.G.S., D.C.L., LL.D. 所創立,並載於他的“Girl Guiding” 一書中的女童軍運動*的整體精神,作出任何改變。 (由1978年第71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女童軍運動”乃“Girl Guide Movement”之譯名。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 SECT 13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而本條例所載的任何條文,亦不得當作授權對由已故創辦人Lieut.-General Lord Baden-Powell, G.C.V.O., K.C.B., F.R.G.S., D.C.L., LL.D. 所創立,並載於他的“Girl Guiding” 一書中的女童軍運 動*的整體精神,作出任何改變。 (由1978年第71號第15條修訂) --------------------------------------------------------------------------- -------------------- * “女童軍運動”乃“Girl Guide Movement”之譯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