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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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務設施條例 - SECT 7
用戶及代理人的認可
(1) 水務監督可認可任何以下的 人為任何處所內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的 用戶─
(a) 佔用該處所的 人; 或
(b) 負責管理該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的 人; 並
(c) 按水務監督指明的 形式保證下列事項者─
(i) 繳付任何有關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的 到期收費; 及
(ii) 承受責任保管與保養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 及保管任何有關消防供水系統或 內部供水系統的 水錶的
人。 (由1992年第81號 第3條修訂)
(2) 水務監督可認可任何以下的 人為任何處所內公用供水系統的 代理人─
(a) 佔用該處所的 人; 或
(b) 負責管理該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的 人; 並
(c) 按水務監督指明的 形式保證下列事項者─
(i) 繳付任何有關公用供水系統的 到期收費; 及
(ii) 承受責任保管與保養公用供水系統的 人。 (由1992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3) 用戶或 代理人可隨時向水務監督申請取消他根據本條作出的 保證, 而在 該用戶或 代理人的
所有到期收費已經繳付後, 水務監督須取消該項保證, 其 後該用戶或 代理人即不再是用戶或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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