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向水務監督及除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以外的 任何公職人員, 就一般情況或 個別情況, 對於他們根據本條例各自行使權力或 執行 職責等事, 發出他認為合適的 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獲得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的 人, 在 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 執行其職責時, 須遵從該指示。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